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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之4號
相 對 人 乙○○
號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乙○○於95年3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56,000,000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5年3 月21日起至95年9 月21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現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乙○○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5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相對人甲○○於95年5 月2 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又相對人甲○○及丁○○分別於93年5 月2 日及93年7 月6 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等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放款明細等件為證。
四、本院於95年8 月28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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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苗栗縣│ 苗栗市 ○○○段│ │246-12 │ │ 455.00 │ 全 │所有權人:連│
│ │ │ │ │ │ │ │ │ │瑞君 │
├─┼───┼────┼───┼──┼────┼─┼──────┼────┼──────┤
│2 │苗栗縣│ 苗栗市 ○○○段│ │246-14 │ │ 379.00 │ 全 │所有權人:陳│
│ │ │ │ │ │ │ │ │ │秀雙持分21分│
│ │ │ │ │ │ │ │ │ │之19、丁○○│
│ │ │ │ │ │ │ │ │ │持分21 分之1│
│ │ │ │ │ │ │ │ │ │、甲○○持分│
│ │ │ │ │ │ │ │ │ │21分之1 │
├─┼───┼────┼───┼──┼────┼─┼──────┼────┼──────┤
│3 │苗栗縣│ 苗栗市 ○○○段│ │247-72 │田│ 200.00 │ 全 │所有權人:陳│
│ │ │ │ │ │ │ │ │ │秀雙持分21分│
│ │ │ │ │ │ │ │ │ │之19、丁○○│
│ │ │ │ │ │ │ │ │ │持分21分之1 │
│ │ │ │ │ │ │ │ │ │、甲○○持分│
│ │ │ │ │ │ │ │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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