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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甲○○
之9號
相 對 人 乙○○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95年6 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 元,並簽發本票2 紙為憑,票面金額各為⑴50,000元⑵50,000元,票據號碼⑴603985⑵603986,到期日分別為⑴94年11月2日⑵94年12月2 日。
詎聲請人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相對人尚欠本金總額100,000 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於95年9月22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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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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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 苗栗市 ○○○段│ │ 759-1 │雜│ 4.00 │ 全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 │ │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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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 苗栗市 ○○○段│ │ 759-43 │建│ 75.00 │ 全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 │ │ │ │:全 │
└─┴───┴────┴───┴──┴────┴─┴──────┴────┴──────┘
┌─┬──┬────┬────┬────┬───────────┬──┬────────┐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 │材料及用│ │ │
│號│ │ │ │房屋層數│ 合計 │途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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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 │文山段 │文山里10│主要用途│一層:39.80 │陽台: │ 全 │設定權利範圍:全│
│ │ │759-43地│鄰文發路│:住家用│二層:41.57 │15.38 │ │ │
│ │ │號 │579巷7號│主要建材│三層:41.57 │ │ │ │
│ │ │ │ │:鋼筋混│四層:23.77 │ │ │ │
│ │ │ │ │凝土造 │合計:146.71│ │ │ │
│ │ │ │ │層數:四│ │ │ │ │
│ │ │ │ │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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