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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金竹友
訴訟代理人 金鏡心
被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張復能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94年苗簡字第6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7 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核發之GEORGE& MARY 卡(救急現金卡)為工具,於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於繳款期限後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上訴人自91年8 月2 日起至94年8 月9日止,動用該卡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122,495 元,依約上訴人應於94年9 月13日繳付應繳金額4,500 元,惟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本金122, 495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2,144元,及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4,639 元,及其中122,495 元部分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場爭執,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年輕不懂事,被上訴人不應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現生病,無力償還,僅能每月償還2,000至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借得款項,以及前揭欠款事實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前揭欠款及約定利息,於法本無不合。
上訴人雖辯稱其年輕不懂事,被上訴人不應借款給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為民國67年出生(見支付命令卷,頁7),於91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約,訂約時已是24歲之成年人,具有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自應對自己之前揭借款行為,負償還之責任,其所辯被上訴人不應借款給上訴人云云,實倒果為因,不得作為拒絕償還之論據。
至上訴人所稱其目前生病,無力償還,僅能每月償還2,000 至3,000 元云云,因上訴人所能分期償還之額度與所欠款項,相差太大,且被上訴人亦未到場就此表示意見,本院殊難遽為分次履行之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意見,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四、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張文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張文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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