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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98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乙○○間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甲○○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因聲明人甲○○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孫鍾碧嬌收受甲○○拋棄繼承通知之證據,如以存證信函通知請提出合法送達其戶籍地址之回證,如以書面簽章方式收受通知,則請受通知人蓋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書,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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