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聲,112,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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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1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234,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2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4 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甲○○之同意書、台灣省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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