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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中關於「法定代理人康清宇」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30日所為95年度聲字第122 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康清宇」之記載,係「法定代理人甲○○」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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