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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陳正陽即星豪土木包工業
巷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苗栗竹南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委託相對人於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453 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5 樓店舖住宅,詎相對人施工至4 樓樓板後,無故於95年4 月13日停工迄今,經聲請人於95年4 月21日及95年5 月4 日分別以苗栗竹南郵局第203 、220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復工,惟經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均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然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送達地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聲請就上開95年5 月4 日苗栗竹南郵局第220 號存證信函,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苗栗竹南郵局第203 、220 號存證信函影本、遭退回之信封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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