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聲,195,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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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4102號)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登錄債券1 張,計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經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7 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48 號提存書(均影本)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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