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聲,20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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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CA0000000 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存單號碼:CA0000000 號)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9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94年存字第962 號提存書(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

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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