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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約定條款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4年3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5 月24日止,共積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74,477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條款,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完全不知有原告所主張之刷卡消費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所陳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繳費通知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然被告業已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確有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上開信用卡係由申請人以傳真方式提出申請,除傳真之申請書外,原告方面並未另行存有申請人填寫申請書之筆跡原本,致本院無從將申請書及被告之親筆簽名送請鑑定單位進行筆跡鑑定;
然原告另行陳稱:原告對於該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可提供「靈利金」貸款之服務,且該項貸款服務僅限於收到書面訊息之信用卡正卡會員,而被告曾於93年10月19日,以前開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向原告申請上開「靈利金」貸款共80,000元,經原告審核無誤後,於同年月20日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其本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竹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見其確曾申辦前揭信用卡使用等語,經查:據本院依職權向中小企銀竹科分行函詢結果,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前揭日期由原告匯入80,000元無訛,且上開款項旋於同年月23日,即以提款卡於中小企銀苗栗分行之提款機以「自行提」之方式,分為3 次以30,000元、30,000元、20,000元連續提領完畢,惟因時隔過久,錄影帶保存期限已過,無從查知究係何人前往提領,此有中小企銀竹科分行95年4 月10日(九十五)竹科字第125 號、95年6 月7 日(九十五)竹科字第206 號函各1 份檢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零利金」款項,並辯稱其不知有上開貸款匯入帳戶內云云,然業已自承前開帳戶確為其於元鼎清潔公司工作時所開立之薪資帳戶,且有申請提款卡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其本人親自保管,不會交由他人使用,只是會請其女兒蔡春英(已死亡)代為領款,並於領出後將款項及提款卡收回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1日、同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前開「靈利金」貸款應係被告本人親自向原告申請,並通知原告匯入上開帳戶後予以提領使用,徵諸該項「靈利金」貸款係原告信用卡之正卡持卡人始能提出申請,被告既能向原告申請核撥前開貸款,顯然確知其本人為上述信用卡之申請人及使用人,否則無法得知該項「靈利金」貸款之申請服務,更無從提供其本人之薪資帳戶帳號予原告作為撥款之用,而被告既於原告匯入前開貸款之後,迅即將該筆貸款提領完畢,其辯稱不知有該筆款項匯入帳戶內云云,顯係推搪之詞,尚難採信;
原告所提前開舉證方法,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上揭信用卡之申請人及使用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為前開信用卡之申請人及使用人,且對原告所主張之尚欠刷卡金額本息未予爭執,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兩造所定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揭信用卡刷卡費用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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