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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9 月10日起至97年9 月10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0日繳款1 次,並同意按公告基本利率8.2%加7.2 碼計息,並機動調整之;
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00,218 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6 至8 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218 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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