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苗簡,287,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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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丁○○所簽發,被告丙○○、乙○背書以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95年5 月10日,票號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見卷第8-9 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所簽發、並經被告丙○○、乙○背書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乙○連帶給付票款18萬元,及自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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