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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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