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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8,181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21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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