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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捷誠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該事件業已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因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58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就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苗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在案。
茲因兩造就上開訴訟事件達成和解而終結,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
而原告本應預納上開訴訟費用,是上開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應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8,98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 元;
然聲請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未預納裁判費,本院參酌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 分之1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2 分之1 裁判費即1,765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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