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
被 告 丁○○ 住苗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3月8日具狀原訴之聲明為①先位之訴: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於公館鄉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84號不存在;
②備位之訴: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於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84號無效。
嗣本院於95年3 月14日依職權請原告補正提起訴訟之目的是否為宣告調解無效後,原告則為同年3 月23日將訴之聲明更正聲明並追加被告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於87年12月10日在公館鄉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84號調解不存在或無效;
②被告乙○○與被告甲○○於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3年4 月2 日登記,就坐落苗栗縣台蠶段第6 號建地160.3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7 號建地163.14平方公尺與其上建號第8 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4鄰玉泉368 之2 號建物,總面積194.29平方公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被告乙○○與被告丁○○於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109 地號建地341.71平方公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④被告乙○○應將坐落苗栗縣台蠶段第6 號建地160.3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7 號建地163.14平方公尺與其上建號第8 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4鄰玉泉368 之2 號建物,總面積194.29平方公尺,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09 地號建地341.7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原告嗣又於同年4 月3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後述之聲明,此均在本院訴狀送達對造前之聲明更正或追加被告,合先敘明(分見本院95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卷第5 、28、41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因傷害糾紛於87年12月10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公館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乙○○每月家庭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代為支付乙○○購買汽車分期款7, 000元、子女生活教育費8,000 元,合計30,000 元。
然隨後被告乙○○竟離家不歸,原告屢次請其返家未果後,始終止給付。
詎被告乙○○竟以原告未按期給付為由,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09 地號土地、台蠶段6 、7 地號土地,及上開台蠶段土地上建號8 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4鄰玉泉368 之2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乙○○並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48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承受,因而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然被告乙○○明知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87年度民調字第84號調解時,有8 位調解委員出席參與調解,然所作成之調解書上竟僅記載1 位出席調解委員之姓名,且僅由該名調解委員於調解書上蓋章,上開調解書已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6 、22條及民法第71、73條之規定而無效。
又前開調解書亦未經法官簽名核定,亦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73 號判例意旨,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效,是以該調解書依法無效。
被告乙○○遂分與被告丁○○、甲○○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先後於93年2 月9 日將同鄉○○段第109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丁○○,於同年4 月2 日將同鄉○○段6 、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 建物則出賣予被告甲○○,爰依民法第113條、767 條、184 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於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84號調解無效或不成立;
②被告乙○○與被告甲○○於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3年4 月2 日登記,就坐落苗栗縣台蠶段第6 號建地160.3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7 號建地163.14平方公尺與其上建號第8 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4鄰玉泉368 之2 號建物,總面積194.29平方公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被告乙○○與被告丁○○於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109 地號建地341.71平方公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乙○○與甲○○則以本件調解係於87年12月15日經法院核定,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7 年,顯已罹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項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時效規定。
再者,原告於前揭調解期日已同意由調解委員劉彭蘭妹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而送法院審核,僅因事後不願履行調解內容,並藉此對調解委員會之委員及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偽證之告訴,均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1 、1975、3424號、95年度偵字第1843號偵結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再議而確定。
又本院87年核字第1626號卷附87年度民調字第84號調解書,承審法官已依法簽名於調解書,已實質審核調解書之內容。
末者,前揭調解無效或不成立既未經判決確定,且被告乙○○依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土地,且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係合法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甲○○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何以得主張被告甲○○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丁○○部分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僅在使出席狀況載明於調解書,力求呈現調解之原貌,並無課以違反者應排除其法律上效果之目的。
是以上開規定應非強制規定,前揭調解書之製作,即令違反上開規定,亦不能指為無效。
基此,縱認原告與被告乙○○於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8 位調解委員出席參與調解,然僅於調解書上記載1名調解委員之姓名,並僅由該名調解委員於調解書上簽名,且核定調解書之法官業已審核並簽名,依上開說明,亦不能逕認該調解書為無效或不成立,原告主張上開調解無效或不成立,應不足取。
四、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為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
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
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則有下列5 種情形:①無當事人能力;
②無訴訟能力;
③無調解之權限④當事人不適格⑤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上關係成立調解(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0000 -0000,0000-0000 頁)。
而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即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
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開調解書於87年12月21日即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確實有出席該調解委員會,是原告對於前開調解書內容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自當甚明,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已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時效。
五、按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準,且經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自明。
查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09 地號土地,台蠶段6 、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8 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4鄰玉泉368 之2 號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嗣被告乙○○持本院核定之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4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行拍賣,案經被告乙○○聲明承受,並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其後被告乙○○於93年2 月9 日將同鄉○○段109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於93年4 月2 日將同鄉○○段6 、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8 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核字第1626號卷宗及上開執行卷宗核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丁○○已因登記而為館福段同鄉1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已因登記而為同鄉○○段6 、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8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無效,惟上開調解書既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乙○○自有處分權限。
況且,原告迄今復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因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效,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除已罹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外,且被告乙○○既依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處分權限。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係以前揭調解無效為前提,並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