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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經被告以書面表示不願到庭,見卷第67、68頁之陳述書,故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9 月22日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不睦,未育有子女,嗣被告於94年4 月4 日無故離家出走,而於同年12月初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尋獲,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3年9 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9 月22日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越南國結婚證書等各1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8 至11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4 日無故離家出走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證稱:兩造同住時感情不好,飯後原告看電視,被告就上樓睡覺,原告上樓睡覺,被告就下樓看電視到1 、2 點,但原告從來不會打、罵被告,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等語(見卷第39、40頁);
另經本院囑託警方協尋,依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第三組外事組警員回覆略以:被告尋獲當時已逾期居留,現安置於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收容所,待案件審結後即予遣返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於95年4 月7 日與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第三組外事組警員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檢附被告之調查筆錄2 件附卷可查(見卷第31至37頁),而被告婚後於93 年10 月5 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卷第18頁),足認被告仍在國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表示:兩造感情不好,經常吵架,伊想要離婚,但不願到庭與原告見面等語(見卷第67、68頁),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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