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丙○○
乙○○
丁○○
兼上列3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住苗栗縣
號1樓
身分證統
上列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甲○○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丙○○、乙○○、丁○○之原告適格及原告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應為闡明,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10月4 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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