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家訴,11,2006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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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丙○○
乙○○
上列2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身分證統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1,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20,503元,原告僅繳納15,850元,尚有4,653 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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