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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將其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4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23 年1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400,000 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及清償日期均如附表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現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乙○○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均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總額3,142,62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約定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5年8 月30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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