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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5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復聲請本院撤銷上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書影本、苗栗中苗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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