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聲,14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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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捷能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20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51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5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捷能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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