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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1/4,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判決第二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正訴訟費用遭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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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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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2,054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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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 │ 1,00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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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勘測費 │ 4,000元 │聲請人墊付。(92年8月29日勘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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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勘測費 │ 44,000元 │聲請人墊付。(93年2月2日勘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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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勘測費 │ 1,600元 │聲請人墊付。(93年5月3日勘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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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補勘測費 │ 2,400元 │聲請人墊付。(93年5月25日勘測費) │
├────────┼───────┼────────────────────┤
│第一審補勘測費 │ 2,400元 │聲請人墊付。(93年10月29日勘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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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勘測費 │ 4,800元 │聲請人墊付。(93年9月2日勘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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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製圖費 │ 34,500元 │聲請人墊付。 │
├────────┼───────┼────────────────────┤
│第一審製圖費 │ 1,000元 │聲請人墊付。(93年10月28日製圖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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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通宵地政事 │ -22,500元 │ │
│務所退還溢繳規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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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75,254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墊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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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814元。 │
│(175254×1/4 =4381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3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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