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聲,16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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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92104),面額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57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2 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76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聲請人前後2 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目前以94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面額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第4 期債票1 張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標的業經拍定,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8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 578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5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查無訛,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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