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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1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丙○○、乙○○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列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688 元及指界費1,600 元,係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計算書: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
│ 裁判費 │ 9,470元 │聲請人墊付。 │
├────────┼─────────┼───────────────┤
│ 合 計 │ 9,470元 │ │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
│ 裁判費 │ 14,205元 │相對人墊付。 │
├────────┼─────────┼───────────────┤
│合 計 │ 14,20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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