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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假扣押之債權人如不於假扣押之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起訴不以債權人提起之給付之訴為限;
如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財產為假扣押,現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67 號受理中,迄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6 月16日請求就聲請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113,092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481 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旋於同年7 月5 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鄧涂秀珍、乙○○2 人連帶清償借款本金4,113,092 元暨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7166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
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之後既已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應視為相對人已提起訴訟並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人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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