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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11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Y-40號曳引車行經台一線北向277 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蘇俊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83 -BH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以32,823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13,923元,工資為18,900元,原告已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Y-40號曳引車行經台一線北向277 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蘇俊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以32,823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13,923元,工資為18,900元,原告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7 至1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32,823元,其中零件費為13,923元,工資為18,900元,業據原告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9至11頁),自堪採信。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4年10月(即民國93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8 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4年11月16日止,已使用1 年1 月又1 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13, 923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 年2 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13,923元,其折舊額為5,678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3,923×0.369=5,1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 年折舊(13923 -5,138)×0.369 ×2/12=540,5,138+540=5,678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8,245 元(13,923-5,678=8,245),加上工資18,900元,合計為27,145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145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7,145元為限。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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