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苗小,400,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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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405 巷11弄11號5 樓,此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而系爭票據上又無付款地之記載,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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