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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636 元,及自民國88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之違約金。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78年9 月26日向臺灣省政府借得590,000 元之國民住宅貸款(精省後權利移轉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前3 年不還本金,每半年付息1 次,其餘12年每半年攤還本息1 次,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5 (嗣變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075), 被告如逾期繳款3 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收原貸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4.5)百 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88年9 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45,636 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之抗辯: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只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㈡88年921 大地震後,房屋傾斜、龜裂,耕作之楊桃作物1 台斤不到10元,導致經濟陷入困境,被告又有2 個子女在求學,並非不肯繳納本息,而是無力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放出明細查詢(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3244號卷第4 、5 頁)、國民住宅貸款帳卡、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內政部營建署88年10月2 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8515號函(見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186 號卷第31、38、46至48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查政府推行國民住宅貸款之政策,本在獎勵中低收入之國民得有能力購屋,以達「住者有其屋」之目的,是以上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就借款人逾期還款時,約定須加收按原貸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4.5)高達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是否符合政府獎勵政策之美意,已非無疑,再者,近年來國內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尚有其他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違約金,應屬過高,爰予酌減為以原貸款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9 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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