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並立有借據可憑,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7日起至99年9 月27日止,借款人應按期繳款,利率依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約定,利息第1 期至第3 期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1.76%加0.48碼(每碼為0.25%),計目前為年息1.88%,按月計付,並固定為之;
第4 期至第6 期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1.76%加16.48 碼,計目前為年息5.88%,按月計付,並固定為之;
第7 期至第60期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利息1.86%加52.48 碼,計目前為年息14.98 %,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之。
又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借款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依借據一般條款第8條之約定,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1 月20日,尚滯欠借款140,565 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表暨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