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苗簡,305,2006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