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苗簡,305,2007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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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己○○即甲○○之
丙○○即甲○○之
丁○○即甲○○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即甲○○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六九、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R、H點連接線與P、Q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6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69、69-3地號土地相鄰,兩造間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有諸多爭議,前於民國87、91年間即申請多次鑑界。

後原告又於94年7 月14日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申請系爭69-1地號土地鑑界,因不服該次測量結果,乃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再行鑑界,苗栗縣政府於同年8 月26日指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測量,結果與通霄地政之測量成果相符。

惟於地政機關實地鑑測時,測量人員有未架平板即任意放樣界點、偷偷移動平板以配合原釘好之竹桿釘點、未用合法界樁釘界、就原告指引須測量之二界樁處,主測者竟表明該二點不必測量等諸多缺失,因認前述測量結果均不正確。

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

並聲明:兩造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之A、B、H點連接線與F、C、G點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系爭69-1地號土地之地界點從未移位過,且系爭土地業經通霄地政及銅鑼地政鑑界,2 次鑑界之結果均與原界址點相符,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兩造之土地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鑑定圖之A、R、H點連接線與P、Q點連接線為界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第69-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69、69-3地號土地相鄰,彼此間就界址有爭議而曾申請地政機關重新鑑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卷第70至72頁)、銅鑼地政94年10月3 日銅地二字第0940005351號函(卷第8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就上開3 筆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發生爭議,堪認為真實。

原告提訴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派員於95年11月24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原告指界位置(即A、B、H點及F、C、G點),及依被告以地籍圖經線為界址之主張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局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通霄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卷第129 至142 頁)及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圖附卷可稽(卷第143 至146 頁)。

(三)依該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卷第146 頁),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二者並不相同,經本院函詢通霄地政二者面積不同之理由,經其函覆說明:「臺灣光復之初,用竹片接合之測量尺與平板測量,儀器較粗略及法定公差計入登記面積,經過數十年因圖紙縐折、縮小或地震造成登記面積與圖上面積、現場有差異之情形發生。

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承辦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所測面積較精確,……應以測量局測量結果為準」(卷第177 頁)。

依前揭說明,鑑定圖上所載之地籍圖面積係經土地測量局以先進儀器測量所得,自應較登記面積為精準,是本院當以「地籍圖面積」做為判斷本件界址之依據為宜。

(四)再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

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

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

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不合。

(五)經查,如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倘依原告之指界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為900 平方公尺,較地籍圖面積861 平方公尺增加3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第69、69-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48 、83平方公尺,較地籍圖面積分別僅增加2平方公尺及減少41平方公尺。

是依原告之主張之界址,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增加頗多,而被告所有之69-3地號土地面積卻減少多達41平方公尺,與地籍圖面積124 平方公尺相較,減少幅度顯然過大,對被告損失過大,有失公平。

倘依被告之主張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經測量結果,兩造所有之3 筆土地面積均與地籍圖面積相符。

綜上,依被告主張之界址即地籍圖經界線觀之,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與鑑定圖所載之「地籍圖面積」均相符,對兩造權益不生影響;

且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製作錯誤或保管不當而生謬誤之情形,則依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本無不合;

復審酌通霄及銅鑼地政之2 次鑑界結果亦均與地籍圖經界線無異(卷第8 頁)等情,本院認被告主張之界址,即屬可採。

是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A、R、H點連接線為系爭69-1地號與69地號土地之界址,以P、Q點連接線為系爭69-1地號與69 -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原告指稱通霄、銅鑼地政人員鑑界時,有未架平板即任意放樣界點、偷偷移動平板以配合原釘好之竹桿釘點、未用合法界樁釘界等不當行為,故該二次鑑界結果均不正確云云;

惟原告並非土地測量專業人員,本不據土地測量之相關知識及技能,復未能舉證證明測量過程有任何違法或舞弊之情事,空言指摘,毫不足取,附此敘明。

五、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需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雖未依原告原指界之界址確認其界址,本院仍應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所主張之界址為本件土地界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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