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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倘未按期付款,應依年息19.71 %計付遲延利息,另依95年4 月1 日起之新制契約條款約定,若未能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600 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1,2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9 月起至95年3 月止累計信用卡消費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08,181 元,其中本金為197,236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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