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苗簡,477,200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二○○之三、二○○之六、二○○之七、二○○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並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200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0 之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同小段200 、200 之3 、200 之5 、200 之6 、200 之7 、200之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0 、200 之3 、200 之5 、200之6 、200 之7 、200 之8 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200 之4 地號土地並未連通公路,一向經由系爭200 之3 、200 之6 、200 之7 、200 之8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聯絡公路,彼此本無糾葛。

詎自民國95年6 月底開始,被告在系爭200之8 地號土地上架設鐵門,完全阻絕原告與公路間之聯絡,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00 之4 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效用,為免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原告並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於南勢溪邊開設道路施工上有困難,且距離較遠,原告不同意此一路線。

⒉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且通行距離較長,應以小客車通行的方式為適當,故主張通行寬度為3 公尺。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於94年5 月4 日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200 、200之3 、200 之5 、200 之6 、200 之7 、200 之8 等地號土地,並即告知原告不得侵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而於94年6 月僱請怪手修築土地自設農路。

㈡系爭200 之4 地號土地僅被被告土地包圍三面,南邊則臨南勢溪,並沒有被被告土地包圍,故被告認該土地並非袋地。

又原告可經由南勢溪邊開設道路,並架設樓梯接至謙葉橋,即可到達公路。

㈢原告於91年9 月18日向前任地主購買系爭200 之4 地號土地時,相關土地早已於90年11月26日分割完成,原告若想經由系爭200 之6 、200 之7 、200 之8 地號土地到達公路,理應於購買系爭200 之4 地號土地時一併購買200 之6 、200之7 、200 之8 地號土地才對,怎能等被告購買後再來占盡便宜,不合情理。

㈣縱使原告有通行權,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3 公尺亦屬太寬,應僅限於人可通行之範圍約70至80公分即可,且鐵門係被告合法設置,不應被拆除。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200 之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00 之3 、200 之5 、200 之6 地號土地相毗鄰,另系爭200 、200 之7 、200 之8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卷第6 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200 之4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有通行周圍地即被告前開土地之必要,另通行範圍寬須3 公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辨。

是應探究者為:本件有無民法第787條之適用?如有,通行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200 之4 地號土地東方、西方、北方為系爭200 之5 、200 之3 、200 之6 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與公路相通,南方則為未編地號之河川地,河川地有水流通過,沿該河川地往西南方向可至謙葉橋,橋面與河川地高低落差約有5 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卷第53至70、137 至143 頁),是系爭200 之4 地號土地如要依被告所稱藉由南方之河川地與謙葉橋相通,須橫跨水流並克服河川地與謙葉橋之5 公尺高地落差,需費甚高且極其不便,可認系爭200 之4 地號土地與公路通行確有相當之困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次按通行權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時,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明確。

查:系爭200 之4 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卷第8 頁),為非都市土地,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記載,其容許使用項目(即系爭200 之4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範圍)為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等,又參諸汽車(一般交通工具)及為達前述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等使用目的所需之農業機具或運輸農產之貨車,其車寬約2 公尺多,是以原告主張應有3 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 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尚屬合理,且為通行所必要,被告所辯:通行權之寬度應限於人可通行之範圍約70至80公分即可等語,洵非可採。

五、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200 之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6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可主張通行權,已如前述,被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即應容忍原告通行,惟被告竟在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門,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卷第140 、141 頁),自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之所有權受到限制,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門,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被告辯稱:鐵門係被告合法設置,不應被拆除等語,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200 之3 、200 之6 、200 之7、200 之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6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並於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