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訴,243,2007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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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5. 二、被告甲○○、大愛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2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9. (二)被告甲○○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 (三)雖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
  11. (四)茲將原告等5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2. (五)原告等5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保險金1,400,
  13. 二、被告大愛公司抗辯:
  14. (一)就過失責任部分:
  15. (二)就原告主張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6.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17. 三、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原告主張其5人均為訴外人廖勝德之法定第1順位繼承人
  2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1. (三)經查:
  22. (四)原告雖另以:1.廖勝德既有「向右閃避」之行為,顯見被
  23.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就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乙
  25.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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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庚○○
戊○○
丁○○
丙○○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共同送達
被 告 大愛通運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雖設於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9 鄰烏崁23號之3 ,被告大愛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之營業所雖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67號7 樓之1 ,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即車禍事故發生地係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36 公里800 公尺路段,為本院轄區,據此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大愛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6 月2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C-946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136 公里800 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致其所駕營業大客車左前方與高速公路內側護欄發生擦撞,被告甲○○受此驚嚇,一時緊張,乃將方向盤向右打轉,以避免其所駕車輛撞上護欄,惟因其將方向盤往右打轉之幅度過大,致其車輛突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訴外人廖勝德駕駛車牌號碼441-GJ號半聯結車行經該處,因事出突然,無法防範,乃自右後方追撞原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訴外人廖勝德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

(二)被告甲○○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民事法院仍應自為裁判,不受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另被告雖以本院94年訴字第399 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抗辯被告甲○○無過失之依據,惟前開判決之當事人乃是被告大愛公司與達億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億公司),而達億公司於前開訴訟中非但並未出庭,甚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尚難以上開未經實質辯論之裁判,據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雖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均指稱,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害人廖勝德駕車自後方追撞由被告甲○○所駕駛前車所致;

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則為「係依雙方車損顯示之撞擊角度及撞擊後二車移動路線,研析其(即甲○○)肇事前有變換車道之可能。」

,由此可知,鑑定單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仍有不同意見。

茲就本案事故之疑點以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之疑點,分別陳述如下:1.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為「兩車撞擊前B車(即被害人廖勝德駕駛之車輛)有向右閃避之行為」,惟被害人廖勝德既有「向右閃避」之行為,顯見被害人當時應有「閃避」某種情狀發生之意;

倘若被告甲○○自始即駕駛於最外側車道,並在廖勝德之前方,則依經驗法則,被害人廖勝德若是「自後追撞」,則在其發現前方有車輛欲閃避之同時,現場應留有煞車痕才是,然本件在「凹槽型刮地痕」處附近並無任何煞車痕,僅有輪胎痕,顯見當時情形,因係被害人廖勝德突遭被告甲○○駕車侵入車道,被害人廖勝德反應不及,僅能急將方向盤偏右,以閃避被告甲○○所駕車輛。

2.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向北(向正前)之直線型刮地痕」乃係由A車(即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所造成,並稱此係因A車重物往前向下撞擊地面,撞後彈回又撞擊,又彈回之現象所致;

倘該重擊刮地痕果真係由A車上之重物所造成,則衡諸經驗法則,A車上之重物在遭重摔落地之後,何以會「彈回」車體之上?且倘該重物已因遭重擊而脫離車體,則刮地痕又豈會僅短短之一處?在A車遭撞後繼續前進之期間內,何以該已脫落之重物未再造成何刮地痕?此均未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有詳盡之說明。

3.又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兩車撞擊時,B車(即被害人廖勝德駕駛之車輛)向右閃避,A車(即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向前直行。』

…同時B車車速大於A車車速;

因此,本鑑定推定『撞擊後瞬間(撞擊後約0.5 秒以前)B車車頭改變成向左偏,並以車頭右側約四分之一部位撞擊A右後車角,肇致A車右後車角嚴重凹陷,並導致兩車分離後均向左偏滑行之情形。」

然所謂「B車車速大於A車車速」,並無證據資料可憑,亦未說明所憑資料為何,除非其已先入為主認定「B車追撞A車」。

4.依系爭大客車左前方之車損觀之,其與內側護欄間僅有擦撞,並無嚴重之損毀,而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大客車是在擦撞到內側護欄後向右偏滑,倘依被告甲○○所陳述,其遭到撞擊後即跌坐到駕駛座右側,斯時應無人駕駛該營業大客車,則依經驗法則觀之,系爭大客車受到強烈撞擊向左偏滑後,應直接衝擊內側護欄,豈有可能僅是些微之擦撞而已?又衡諸系爭大客車之重量應高達數公噸之多,又豈有可能因此些微之擦撞即完全改變行進方向?5.再者,證人癸○○為事故發生時,立即到現場處理之國道交通員警,其不論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或於偵查中作證,甚或出具「補充說明」,均一再陳明本件肇事因素應係被告甲○○不當變換車道所引起,而就其補充說明之內容,鑑定人亦未加以審酌,足見中央警察大學前開部分之鑑定意見,容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悖,尚無可取。

被害人廖勝德或有超載及越級駕駛等之違規行為,然此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受各該規定之處罰,若非被告甲○○任意變換車道不當,被害人廖勝德之違規亦不致發生本案之死亡車禍,被告甲○○應就上開交通事故負擔肇事責任。

原告己○○○為廖勝德之配偶,其餘原告庚○○等4 人則為廖勝德之子女,均為廖勝德之法定第1順位繼承人,而被告大愛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己○○○等5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將原告等5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喪葬費:原告廖淑美因被害人廖勝德死亡,支出喪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由被告2 人連帶賠償。

2.扶養費: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廖勝德死亡時,原告己○○○、丙○○為被害人廖勝德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茲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區91年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戶結果表,台中縣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為206,263 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並將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⑴原告己○○○為被害人廖勝德之配偶,於被害人廖勝德死亡之時為54歲,依93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被害人廖勝德之平均餘命尚有18.34 年,原告己○○○之平均餘命則為27.99 年,其得請求被害人廖勝德之扶養期間即為廖勝德之平均餘命18.34 年,扣除成年子女及丙○○成年後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以上開206,263 元為計算基準,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分2 階段計算如下:①第1階段:於4 女丙○○成年前(即101 年4 月30日前),對原告己○○○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被害人廖勝德外,尚有其子女戊○○、丁○○、庚○○等3 人,此階段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40,256 元。

②第2 階段:原告丙○○成年後,與戊○○、丁○○、庚○○、被害人廖勝德等人對原告己○○○各負1/5 之扶養義務,此階段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449,107 元。

③綜上,原告廖淑美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為604,005 元。

⑵原告丙○○為被害人廖勝德之4 女,於被害人廖勝德死亡之時年僅12歲又2 個月,距離成年尚有94個月,其扶養義務人為廖勝德與原告己○○○2 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之扶養費為680,496 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己○○○為被害人廖勝德之配偶,原告丁○○、戊○○、庚○○及丙○○,均為被害人廖勝德之子女,因被害人廖勝德遽遭橫禍而慘死,原告喪失至親,天人永隔,家庭天倫破碎,哀痛逾恆,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己○○○爰請求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丁○○、戊○○、庚○○及丙○○,則每人各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五)原告等5 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保險金1,400,000 元,每人平均分得280,000 元,此部分損害應予扣除。

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24,005 元;

原告丁○○、戊○○、庚○○各220,000 元;

原告丙○○900,496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24,005 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戊○○、庚○○各220,000 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900,4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愛公司抗辯:

(一)就過失責任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甲○○變換車道不當,導致在後之被害人廖勝德所駕之半聯結車失控追撞等情,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實為訴外人廖勝德僅持有聯結車之普通駕照,卻越級駕駛營業半聯結大貨車,又該營業半聯結大貨車可載重35公噸,廖勝德當時卻載重65.12 公噸,明顯超載30. 12噸之多,而廖勝德駕駛半聯結車行駛於下坡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由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甲○○並無肇事因素,此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

且被告大愛公司向廖勝德所屬達億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認定應由廖勝德負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而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被告大愛公司勝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被告大愛公司亦無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二)就原告主張請求賠償金額部分:1.殯葬費用:殯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言,且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明細及相關費用單據證明其實際支出金額,致被告無從表示意見。

2.法定扶養費用: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區91年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戶結果表,其中台中縣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206,263 元為標準,作為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並不合理。

3.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5 人均為訴外人廖勝德之法定第1 順位繼承人,被告甲○○則係被告大愛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訴外人廖勝德所駕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事故,廖勝德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調閱93年度相字第288 號相驗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突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廖勝德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並造成廖勝德死亡,被告甲○○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廖勝德僅持有聯結車之普通駕照,卻越級駕駛營業半聯結大貨車,且大幅超載30.12 噸之多,而廖勝德駕駛半聯結車行駛於下坡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由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甲○○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是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事原因究竟為何,即屬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甲○○應負肇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1.依上開相驗卷宗內所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甲○○所駕營業大客車(下稱前車)車尾右側3/4 之區域內鈑金有撞擊痕並向內凹損,車尾右後方之變速箱損壞,引擎撞損懸掛卡住但並未掉落,車尾右後方幾乎全毀,廖勝德所駕營業半聯結車(下稱後車)則係車頭全毀,車廂前後嚴重扭曲變形,引擎撞損脫位,然右前方向燈並未破損,車頭右側1/4 處之鈑金向內凹陷,足知廖勝德所駕後車係以車頭左側3/4 部位撞擊被告甲○○所駕前車車尾右側3/4 部位。

2.依上開相驗卷宗內所附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當時均係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上最南端約136.88公里處有兩團重物撞擊地面所產生之重擊刮地痕,係兩車撞擊後重物撞擊地面所致,堪認兩車係於外側車道上發生事故。

3.上揭南端重擊刮地痕之南方有向右偏斜之輪胎擦地痕,前車車尾鋼樑向右下偏斜,另有一道向右偏斜之凹槽型刮地痕,因輪胎擦地痕產生於重擊型刮地痕後方,並壓過刮地痕,可知該輪胎擦地痕應係來自於後車,而非前車,為兩車撞擊後,後車輪胎向右偏滑所產生,足見兩車發生撞擊前,後車有向右閃避之行為。

而上開重擊刮地痕中,凹槽型刮地痕向右偏斜,其餘刮地痕則為直線往北,因後車於撞擊前有向右閃避之行為,足認上開重擊刮地痕中,除南端向右偏斜之凹槽型刮地痕為後車造成之外,其餘向北之直線型刮地痕,應均係前車所產生,並可進一步推知,兩車發生撞擊時,後車向右閃避,前車則向前直行。

4.在撞擊地點之前,並未發現有後車之煞車痕,在撞擊地點後之輪胎痕跡則係輪胎脫落後隨鋼圈滑行,以同一輪胎面在路面上滑行所產生之擦地痕,足知後車在撞擊前車之前,並未有煞車之行為。

5.綜觀前揭跡證,應可推知兩車在撞擊之前,被告甲○○所駕前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向前直行,並未發現有變換車道之事證,廖勝德所駕後車,卻在外側車道上自後方撞擊前車而肇事,且撞擊前剎那,後車有向右閃避之行為,但並未煞車。

(四)原告雖另以:1.廖勝德既有「向右閃避」之行為,顯見被害人當時應有「閃避」某種情狀發生之意,倘若被告甲○○自始即駕駛於最外側車道,並在廖勝德之前方,則依經驗法則,被害人廖勝德若是「自後追撞」,則在其發現前方有車輛欲閃避之同時,現場應留有煞車痕才是,然本件在「凹槽型刮地痕」處附近並無任何煞車痕,僅有輪胎痕,顯見當時情形,應係被害人廖勝德突遭被告甲○○駕車侵入車道,被害人廖勝德反應不及,僅能急將方向盤偏右,以閃避被告甲○○所駕車輛;

2.前開重擊刮地痕倘係由被告甲○○所駕前車上之重物所造成,則衡諸經驗法則,其車上之重物在遭重摔落地之後,何以會「彈回」車體之上?且倘該重物已因遭重擊而脫離車體,則刮地痕又豈會僅短短之一處?在前車遭撞後繼續前進之期間內,何以該已脫落之重物未再造成何刮地痕?3.所謂「後車車速大於前車車速」,並無證據資料可憑。

4.依被告甲○○所駕營業大客車左前方之車損觀之,其與內側護欄間僅有擦撞,並無嚴重之損毀,倘依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陳述,其遭到撞擊後即跌坐到駕駛座右側,斯時應無人駕駛該營業大客車,則依經驗法則觀之,該大客車受到強烈撞擊向左偏滑後,應直接衝擊內側護欄,豈有可能僅是些微之擦撞而已?又衡諸系爭大客車之重量應高達數公噸之多,又豈有可能因此些微之擦撞即完全改變行進方向?5.證人癸○○為事故發生時,立即到現場處理之國道交通員警,其不論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或於偵查中作證,甚或出具「補充說明」,均一再陳明本件肇事因素應係被告甲○○不當變換車道所引起等語,而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甲○○任意變換車道不當所發生,應由被告甲○○負擔肇事責任云云,惟查:1.訴外人廖勝德僅持有聯結車之普通駕照,卻越級駕駛營業半聯結大貨車,而該營業半聯結大貨車可載重量為35公噸,廖勝德當時卻載重65.12 公噸,超載達30.12 公噸,幾較法定載重量高出1 倍之多,且事故發生時間為夜晚22時40分,光線較白晝昏暗,事故地點為下坡路段,倘駕駛人在超載甚多之情形下,因車速較快而接近前車,並緊急煞車,可能容易發生半聯結車後方拖車撞上車頭之高度危險,是駕駛人廖勝德當時或係為免因此發生事故,而未緊急煞車,僅急打方向盤向右閃避;

況依前開直線型刮地痕可以推知,被告甲○○所駕前車當時應係向北直行,否則其所留下之刮地痕應係偏斜而非直線向前,縱使前車在肇事前曾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在事故發生之前,其變換車道之行為應已完成,是尚不能僅以肇事地點附近未發現煞車痕,而遽行推斷廖勝德所駕營業半聯結車係突遭被告甲○○駕車侵入車道,致廖勝德反應不及而撞擊肇事。

2.依前揭相驗及偵查卷宗內留存照片所示,前車所造成之刮地痕有南、北端各1 處,而前車之引擎在事故發生後,尚懸掛於底盤,並未完全脫落(見前揭相驗卷宗第101 頁照片編號26、30號),除上開兩處之外,未於地面上再造成其他刮地痕,核與常情無違。

3.依物理原則,在肇事當時,後車之車速必然高於前車之車速,始會自後方追撞,是原告指稱所謂「關於後車車速大於前車車速,並無證據資料可憑」乙節,毋須其他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即可推知。

4.被告甲○○所駕營業大客車擦撞之內側護欄為紐澤西護欄(見前揭相驗卷宗現場照片編號10、27、28號),有導向之功能,在撞擊之後可將車輛導回原來行駛之路線,尚不能徒以被告甲○○所駕前車左前方車損情況輕微,而逕行推斷其與內側護欄間之擦撞係在兩造車輛相撞前所發生。

5.證人即事故當時到場處理之國道交通員警癸○○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上開事故之撞擊點係在前車之車尾右後方,其依車損位置及經驗法則判斷,認為前車在事故發生前應有不當變換車道之情形,但關於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等跡證,到場員警只是大概地認定記載,並無專業能力於現場直接進行認定究為前車或後車所造成,仍需經過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9 頁),而證人癸○○雖係國道交通員警,然究非交通事故之專業鑑定人員,其雖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中就可能之肇事原因予以初判,惟其僅係以兩車撞擊車損位置初判可能之責任歸屬,並未將現場地面遺留之刮地痕方向綜合加以研判,自不能以其就肇事現場所初判之個人意見,做為認定前開肇事歸責之唯一依據。

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疏未注意,致其所駕營業大客車左前方與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先發生擦撞,被告甲○○受此驚嚇,乃將方向盤向右打轉,致其車輛突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使廖勝德所駕後車因事出突然,無法防範,乃自右後方追撞原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云云,然原告方面就其上開所主張之肇事經過事實,除被告甲○○所駕前車左前方之車損擦撞痕跡及兩車撞擊位置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或推斷,然經證人癸○○證稱:其在車禍發生之隔日白天時,曾前往現場採證並拍攝照片,發現在兩車發生撞擊之第1 個刮地痕位置之前,並無任何跡證,包括內側的紐澤西護欄在內,也沒有遭兩車擦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知兩造車輛發生撞擊位置前路段之內側車道紐澤西護欄,並未發現如原告所稱關於遭被告甲○○所駕車輛擦撞之相關跡證可尋,是原告上開關於肇事經過之推斷,尚屬片面之臆測,並無任何現場跡證可供憑佐。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訴外人廖勝德持普通聯結車駕照越級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並嚴重超載,行經下坡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甲○○所駕營業大客車所致,而被告甲○○所駕車輛行駛在前,車尾被撞,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應無肇事原因;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就肇事原因加以鑑定,其鑑定結論(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見苗栗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288 號卷宗第172~175 頁;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96 號偵查卷宗第11~30 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並經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教官陳家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上開鑑定意見說明綦詳,前開鑑定意見堪予採信。

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曾研判被告甲○○所駕車輛於肇事前,不能排除有變換車道之可能性,然該項覆議之結果,係表示因肇事過程不明,未便遽予覆議,並未提供其認為肇事過程究竟為何之專業意見,更未明確表示被告甲○○所駕車輛於肇事前「應有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僅表示「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而認定被告甲○○應負肇事責任。

又原告己○○○對被告甲○○就前開交通事故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難認被告甲○○有過失致死之罪責,而以95年度偵字第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己○○○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6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就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甲○○及大愛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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