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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戊○○○
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為財產權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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