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重訴,87,20071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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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雖非無訴訟能力,惟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在實務上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故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喪失資格而在新代表人或負責人選出之前有訴訟之必要,應得準用上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若仍由丁○○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外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非無利害衝突之可能,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堪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而原告公司又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惟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有限公司,原則上凡董事皆可代表公司,惟得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且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亦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113條、第47條)。

本件原告公司除置有董事長丁○○外,尚有董事己○○、戊○○等2 人,有原告所提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詳卷二第31至35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即原告董事長丁○○間之訴訟,得由原告公司董事己○○或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尚屬有間。

是以,本院已於民國96年5 月7 日撤銷本院95年9 月22日所為選任乙○○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公司與被告丁○○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為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詳券二第45頁)。

復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原准乙○○為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經撤銷後,原告公司之董事己○○已於撤銷後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詳卷二第51頁),經核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於88年7 月27日設立登記,當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董事為被告,股東除被告外,另有訴外人乙○○、劉寶松、謝金光、官子瑀等共5 人。

嗣於90年初另招募新股東並增資,股東人數由設立登記之5 人,增為被告及訴外人己○○、賴加保、戊○○、丙○○、乙○○、謝金光、林孫秀蘭、甲○○、廖文鉦、劉寶玉、黃雅倫、黃雅茹等共13人,資本額由100 萬元增加為5100萬元。

各股東之出資情形,其中戊○○、丙○○、乙○○、謝金光、林孫秀蘭、甲○○、廖文鉦、劉寶玉、黃雅倫、黃雅茹各出資300 萬元,己○○、賴加保各出資600 萬元,被告丁○○出資900萬元,並已辦妥公司章程變更。

嗣再依90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7 日股東會決議又分別增資,被告增資60萬元,合計被告應出資960 萬元,且依90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7 日股東會決議,出資繳納金額期限應於90年7 月31日前繳清。

詎各股東均依約定繳納股金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繳付股金。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應繳納之股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 萬元及自90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所辯其已出資之事實,雖據提出被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並以其中自88年12月1 日至90年7 月6 日止之17筆存入記錄,金額共計941 萬7 千元為其出資。

惟查,系爭帳戶為被告私人帳戶,系爭帳戶之上開17筆存入紀錄,不足以證明即係被告之出資,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被告雖另辯稱其於88年12月30日及89年1 月7 日自其配偶羅月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17萬及30萬元,合計47萬元為其所為出資。

且90年1 月8 日羅月梅標會所得會錢30萬元,亦為其出資。

另88年10月13日之託收票據30萬元,亦為其出資。

惟縱被告確有自其配偶之前開帳戶提領47萬元,或其配偶確有標得會款30萬元,或88年10月13日確有支出票款30萬元,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出資之事實,被告亦應負舉證之責。

⑶被告雖辯稱89年10月12日開辦費(薪資)25萬元為其出資,惟該薪資早已支付。

又90年5 月10日之電話工程費55萬元、90年1 月20日灌混凝土工程款10萬2 千元、90年12月11日使用執照收費6 萬元、91年3 月12日棠誠會計事務所收費1 萬元、90年8 月16日稅金1 萬5 千元、89年6 月9日土地租約公證費3,985 元等支出,亦均非被告支出。

是被告以上開薪資債權、工程款債權及其他代墊債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⑷另被告辯稱向訴外人陳鴻樟調借現金計210 萬支付工程款為其出資,惟所提之富邦銀行存摺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均為訴外人陳鴻樟所有,該帳戶縱有現金提領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為出資,被告就此亦應負舉證之責。

⑸另被告直至完工啟用前,還無法交出工程明細流水帳目,後來股東一再催促,才決定由丙○○來整理。

又被告稱工程廠商均由股東推薦,被告僅代表簽約依約支付工程款項,其實所有工程接洽、內容、價格均由被告個人處理,完全沒有知會任何股東,且簽約內容價格完全沒有告知任何股東,且事前均無合約書。

次就89年7 月13日至90年10月31日等72張傳票單據為具體爭執,該傳票不是未登載傳票號碼,就是未附付款明細、簽收明細、驗收單、合約書、合約內容、型號、數量、施工圖、工程進度付款、發票等,且同筆同天之工程付款為何開出好幾張支票且連號。

另90年8 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3 張傳票內容係丁○○開出之支票無法支付,才由新公司團隊接下換回支票,所有股東除被告外均按時繳交股款予被告,為何被告無法支付工程款項。

RC更不可思議,總計1750萬元,沒有合約、沒有內容、沒有設計圖提供公司,更沒有工程進度付款、付款內容簽收、施工保證等,大工程更沒有第二、三位股東參與或知曉,RC所包括的內容為何完全不知。

水電工程追加、木屋工程及其他雜項工程均未有施工圖、明細、驗收。

電腦工程無合約、內容明細、無保證期,其內容之軟體均為過時,並於開業後91年即不堪使用。

二、被告則以:㈠緣88年5 月18日因土地尚未簽約,原告公司執照尚未申請,於籌備中經原股東之同意,以被告個人名義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作為臨時專戶,嗣於88年6 月27日、同年8 月1 日土地正式簽約後,股金即按工程進度分期匯入系爭帳戶,用以支付工程款項。

系爭帳戶內經被告經手之股金,於原17股每股300 萬元之股金,被告只經手13股,其餘4 股由股東戊○○經手。

嗣原告公司增資後,被告實際經手之股金為己○○1320萬元(11×4 ×30=1320)、謝金光330 萬元(11×30=330) 、甲○○330 萬元(11×30=330) 、林孫秀蘭330 萬元(11×30=330) 、劉寶玉330萬元(11×30=330) 、丙○○330 萬元(11×30=330)、乙○○328 萬5 千元(11×30=330 ,另扣除發票稅15,000元)、賴加保160 萬元(賴加保出資購買前股東連福琳之360 萬元股份,扣除其支付連福琳消防工程款100 萬元及戊○○之廣告工程款100 萬元,實際被告經手160 萬元)及被告之990 萬元(33×30=990 ,至於被告之另90萬元第2 次增資股金,係由常務監事丙○○經手),總計被告經手之股金為4448萬5 千元,廖文鉦、戊○○之股金均未經被告經手,甚且戊○○亦承包原告公司之興建工程,被告尚由前開經手之股金中支付戊○○工程款1340萬元。

而被告所設立之系爭帳戶內,有被告現金存入9,417,000 元,另被告自配偶羅月梅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戶提領470,000 元,並自友人陳鴻樟調現1,290,985 元,總計12,977,985元均用於支付工程款,上開金額與被告實際股數36股乘上每股30萬元,合計應繳付之股金1080萬元相當,原告指稱被告未履行出資義務,並非實在。

㈡原告公司陸續辦理增資,係因建築總面積於90年9 月15日經股東乙○○、謝金光、甲○○實測增加了29.91%,總價原預估5100萬元,依比例費用增加為總價6800萬元,並經股東逐一向工程廠商查證。

是原告公司逐次增資後,實際股數為每股30萬元,共219 股,因此資本額共有6570萬元(並非原告所述總資本額為5100萬元),而最後實際支付總工程款約6700萬元,且所有工程款已於90年8 月31日給付完畢,90年8月7 日確定每位股東以新股數比例按月分紅,迄今已近6 年。

原告公司之增資及資產設備明細表等前均經原告股東之確認,且原告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中,已主張被告就出資額900 萬元已繳納完畢等情,則其於本件否認被告已出資之事實,顯非可採。

是如依原告所言被告未繳股款,則原告於90年8 月31日如何能全數給付工程款完畢?故原告指稱被告未履行出資義務,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實際經手之股東出資額共13股,每股300 萬元,含第一次增資,每股30萬,共計4448萬5 千元(即90年初增資及其後之第一次增資),其中1340萬元支付給訴外人即承包廠商兼股東戊○○(原名許力偉)。

90年4 月中旬被告將所經手之工程款原始憑證,交由訴外人即常務監事丙○○整理作帳,丙○○並同時經手追加工程第二期裝潢工程及第2 、3 次增資,股東還一一向工程廠商查證,惟仍爭議不休,其中一位股東即訴外人劉寶玉建議丙○○,將原始憑證影印交由被告,重新請會計師整理作帳,結果與訴外人丙○○作帳完全相符。

㈣所有廠商均由股東推薦,被告僅代表議價簽約,依照合約價工程進度分期收入股金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收過工程管理費一毛錢。

其中訴外人即股東乙○○承包圍牆基礎鋼筋,有簽收為憑;

訴外人即股東己○○、謝金光、甲○○均有簽收單據。

總工程計有客房36棟,團體房3 樓4 棟,辦公室、櫃檯、房務室、鍋爐室、機房、變電室、廣告、裝潢、消防、機電、庭園、排水、藥草浴、水電、設備、備品、開辦費等,其中訴外人即股東戊○○,承包計有廣告、消防、裝潢、庭園燈飾、冷氣、鋼骨、圍籬、設備、排水及外牆噴漆等工程;

訴外人即股東乙○○承包建築用RC鋼筋工程,包括圍籬基礎,其中RC工程由其同學朱騰龍所承包;

股東徐德桂並推薦水塔基礎工程、木屋工程廠商;

股東己○○則推薦藥草浴、水電、霓虹燈、廣告工程廠商;

股東丙○○則自行請裝潢廠商裝潢房務室、隔間;

股東謝金光則介紹粗工負責工地打掃工作,被告僅代表簽約依照工程進度,分期收入股金支付工程款,工程邊進行邊找股東,也因沒有公司票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

公司從開始成立,被告從未保管股東全部股金,股金是依照工程進度分期匯入臨時專戶支付工程款,因此支付工程款會有先後,包括股金收入90年8 月15日才收齊。

㈤原告既認系爭帳戶係被告私人帳戶,非原告公司臨時專戶,為何該帳戶內所孳生利息59,395元,於91年2 月6 日未經被告同意即強制從被告之紅利扣回。

又系爭帳戶如非原告公司臨時專戶,何以原告股東之分期股金均匯入該帳戶,又何以原告公司工程款之支付亦由該系爭帳戶支出?㈥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公司於88年間興建汽車旅館之初,關於工程之進行及繳交股款事宜由被告負責辦理,被告至今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原告公司於88年7 月27日設立登記,當時資本總為100 萬元,董事為被告1 人,股東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乙○○、劉寶松、謝金光、官子瑀等共5 人。

嗣於90年初,原告招募新股東並增資,股東人數由設立登記之5 人,增為被告及訴外人己○○、賴加保、戊○○、丙○○、乙○○、謝金光、林孫秀蘭、甲○○、廖文鉦、劉寶玉、黃雅倫、黃雅茹等共13人,資本額由100 萬增加為5100萬元,並於90年4 月8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增資後各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被告出資900 萬元、己○○出資600 萬元、賴加保出資600 萬元、戊○○出資30 0萬元、丙○○出資300 萬元、乙○○出資300 萬元、謝金光出資300 萬元、林孫秀蘭出資300 萬元、甲○○出資300 萬元、廖文鉦出資300 萬元、劉寶玉出資300 萬元、黃雅倫出資300 萬元、黃雅茹出資300 萬元,以每股30萬元計算,共170 股。

嗣後原告又陸續辦理增資,累積總股數為219 股,各股東認股及出資明細如下:己○○出資1590萬元、謝金光出資330 萬元、賴加保出資840 萬元、甲○○出資390 萬元、乙○○出資390 萬元、廖文鉦出資390 萬元、戊○○出資390 萬元、林孫秀蘭出資450 萬元、劉寶玉出資390 萬元、丙○○出資390 萬元、被告丁○○出資1080萬元。

被告實際經手之股東出資額共13股,每股300 萬元,含第一次增資,每股30萬,共計4448萬5 千元(即90年初增資及其後之第一次增資),至於被告之另90萬元第2 次增資股金,係由常務監事丙○○經手,股東廖文鉦、戊○○之股金亦均未經被告經手,被告並曾由經手之股款中支付1340萬元予承包廠商兼股東戊○○(原名許力偉)。

90年4 月中旬被告將所經手之工程款原始憑證,交由常務監事丙○○整理作帳,丙○○並同時經手追加工程第二期裝潢工程及第2 、3 次增資,90年5月起原告公司之帳務即由丙○○處理,被告未再與聞。

而丙○○於接手整理帳務後,曾於90年9 月3 日就原告公司之資產設備製作資產設備明細表及股東第2 次及第3 次增資繳交及支付明細表等(詳卷一第75至98頁)分送各股東,且原告公司原計劃建築總面積約700 坪,嗣經原告股東甲○○、乙○○、謝金光於90年9 月15日實際測量建築總面積為909.38坪,建築面積增加29.91%,並經股東甲○○於90年11月5日股東會提請確認建設工程費用,而原告股東就此均未提出何異議,且原告公司自開辦起至營運止,工程費支出總計約6千7 百多萬元,原告公司股東股金交足應有6 千5 百70萬元(含被告部分),而原告公司已於90年8 月31日全數付迄上開工程費用,並未另行向他人告貸任何金錢用以支付工程款。

另原告公司自90年8 月起,即依前開總股數219 股之各股東持股比例,按月將盈餘分配予各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原告公司88年7 月23日及90年4 月8 日章程、股東名冊、股東權數統計明細表、資產設備明細表、股東第2 次及第3次增資繳交及支付明細表及原告公司90年8 月至95年12月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憑,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常務監事丙○○到庭證述無訛(詳卷一第124 、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繳股款1080萬元,尚有股款960 萬元未繳納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查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故無股東會之設置。

關於公司之意思決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全體股東即為公司之意思機關。

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而為行始監察權,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簿冊表冊等(參見公司法第113條、109 條)。

又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且於股東承認後,除董事有不法行為者外,即視為已解除其責任,公司法第110條第1 、2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90年4 月中旬即將所經手之工程款原始憑證,交由原告之常務監事丙○○整理作帳,嗣後並由丙○○經手追加工程第二期裝潢工程及第2 、3 次增資事宜,而丙○○於接手整理帳務後,曾於90年9 月3 日就原告公司之資產設備製作資產設備明細表及股東第2 次及第3 次增資繳交及支付明細表等(詳卷一第75至98頁)分送各股東,且原告公司原計劃建築總面積約700 坪,嗣經原告股東甲○○、乙○○、謝金光於90年9 月15日實際測量建築總面積為909.38坪,建築面積增加29.91%,並經股東甲○○於90年11月5 日股東會提請確認建設工程費用,而原告股東就此均未提出何異議,原告公司自開辦起至營運止,工程費支出總計約6 千7 百多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辯原告公司自開辦至營運止之工程費支出總計約6 千7 百多萬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原告空言否認前開資產設備明細表所載,自無足採。

㈢又原告公司股東股金交足應有6 千5 百70萬元(含被告部分),而原告公司已於90年8 月31日全數付迄上開工程費用,並未另行向他人告貸任何金錢用以支付工程款。

且原告公司自90年8 月起,即依前開總股數219 股之各股東持股比例,按月將盈餘分配予各股東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依原告公司之股金總額6 千5 百70萬元,尚不足以支應其開辦之總工程費6 千7 百萬元,如謂被告未繳交股金1080萬元中之990 萬元,則原告如何得以支應該工程費用支出,而無需另行向他人告貸。

況原告公司既自90年8 月起,即依總股數219 股之各股東持股比例,按月將盈餘分配予各股東,有90年8 月7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詳卷一第189 頁),自係已就各股東之出資予以確認,始依各股東之出資股份比例予以分派盈餘。

另觀諸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兩造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中,原告亦已自認被告於90年4 月8 日資本額增資為5 千1 百萬元而修改章程時,被告已繳足出資額900 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詳卷二第23頁)。

此外,被告就其所辯確已出資等情,復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詳卷一第29至37頁)、羅月梅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詳卷一第46至47頁)、謝玉英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活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詳卷一第33至34背面)、羅徐細美苗栗縣公館鄉農會45萬元定期儲蓄存單(詳卷一第35頁)、銀行貸款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詳卷一第37頁)、互助會協定書(詳卷一第39頁)等附卷可憑,互核其金額、日期均大致相符。

且系爭帳戶確為原告公司自籌備開始所使用之臨時專戶,股東所入股金都存入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詳卷一第126 頁),並有原告公司依91年11月5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詳卷二第83頁背面)。

足認被告所辯其已出資完畢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僅出資90萬元,尚有990 萬元未為出資云云,為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繳納股金960 萬元,及自90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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