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婚,113,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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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棟4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9 月13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6日向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詎雙方於婚後即感情不合,時常吵架,被告甚至在89年4 月6 日出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7 年餘,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9 月13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6日向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在89年4 月6 日出境臺灣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 件附卷為證(見卷第8 、9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林毓舉到庭結證稱:被告長得瘦瘦高高,留長髮,伊老家剛好是在原告家正對面,不知被告在家住多久,之前兩造互毆,被告要告原告,伊以前是警察,有去關心,不知道有無報家暴,兩造最後共同住所係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是原告哥哥家,兩個互毆後來告傷害,詳細情形不清楚,後來在法院就不了了之,被告就回大陸,不和原告聯絡,被告回大陸,應該是與原告個性不合,伊以前是警員,原告要伊去說一說,看被告能不能不要告原告等語(見卷第32、33頁),足認兩造間發生衝突後,被告離家,迄今逾7 年未返家,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上訴費用。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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