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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乙○○
2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在大陸結婚,並於96年3 月15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6年3 月14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里○ 鄰○○路106 之2 號,惟於同年6 月11日,被告因其父病危而返回廣東,事後據聞其父於同年7 月間亡故,被告並以電話告知將於同年8 月2 日返台,原告遂辦妥被告之入境簽證及機票寄回廣東,惟被告竟無故未返家,經原告四處奔找,無法連絡,迄今音訊全無,因被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2條第2項訂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10月17日在大陸結婚,並於96年3 月15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6年3 月14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里○ 鄰○○路106 之2 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照片1 套、戶籍謄本1 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大陸地區廣東省廉江巿公證處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流動人口登記單2 紙 在卷可稽在卷可參。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6 月11日,被告因其父病危而返回廣東,事後被告曾以電話告知將於同年8 月2 日返台,原告遂辦妥被告之入境簽證及機票寄回廣東,惟被告竟無故未返家,經原告四處奔找,無法連絡,迄今音訊全無一情,業經原告提出與被告連絡之電話通聯紀錄1 份,暨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經該署於96年12月11日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2041310 號函覆稱:大陸地區人民甲○○(即被告)女士前於96年3 月14日來臺與乙○○(即原告)先生團聚,於96年6 月11日依限離境,甲○○女士復於96年6 月23日經許可來臺,惟迄今尚未入境,將屆該證6 個月入境效期等語之函文1 份暨隨函所附之被告來臺申請相關資料影本及被告入出境資訊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因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被告於96年6 月11日返回大陸後,未依約於同年8 月2 日返家,無故離家迄今,兩造因此分居近10月,依客觀的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此已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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