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婚,88,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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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離婚之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無須經他造之同意。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原因訴請離婚,嗣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構成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原因事由,因而為訴之追加,依法所許,先予述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頭份鎮○○路922 號11之9 (以下簡稱頭份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於同年4 月11日逕自原告帳戶提領新臺幣21萬元,之後於同年4 月13日回嘉義娘家居住迄同年月25日始返回頭份住所,惟當天又離家,迄同年月27日再返回頭份住所,並於當日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對原告父親咆哮,嗣於同年月30日中午被告又再次離家,並自行於同年5 月5 日回家搬走衣物離家迄今未同居,兩造亦不再聯絡。

被告曾於95年5 月7 日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230 號、95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10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另於95年5 月5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竊盜,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55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0 號偵查,鈞院96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

於95年11月6 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胞弟謝允翔恐嚇,目前經該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25號偵查中。

因兩造結婚僅一個半月即形同陌路,被告即離家迄今,甚至無端興訟,官司相向,原告爰依民法地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向鈞院訴請判決離婚。

而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共同在苗栗縣頭份鎮○○路922 號11樓之9 頭份住所生活,婚姻尚稱美滿,原告對被告呵護有加。

惟原告為醫師,平時工作繁忙,其全家信奉一貫道,於每週四下午必須返回台北市○○○路婆家居住,週五至台北縣林口鄉參加宗教活動,兩造於95年3 月10日結婚後,被告亦於同年月16日陪同原告返回婆家參與宗教活動,之後因出國蜜月旅行及於同年4 月6 日參與研究所考試及同年4 月13日因返回嘉義娘家替胞妹慶生而未參與原告家庭宗教活動,進而引起原告及公婆不滿,原告於同年月14日與被告在電話中爭吵後,不再主動關心被告,被告因冷戰而未立即返回上開頭份住所,然被告之後仍主動與原告聯絡,甚至於同年月25日主動返回頭份住家,因發現公公當時已經來家裏居住,一時驚恐遂先離開,之後於同年月27日仍多次傳簡訊給原告溝通,並表明將於27日返家,被告有懷孕徵兆,將此事告知原告,然原告未關心甚至提及離婚一事,且建議被告可買藥吃拿掉小孩,被告努力想維繫婚姻,仍於同年月28日與原告一家人北上參與宗教活動,當晚被告父親打電話來關心,因公公接聽,後來小叔在旁有敲牆壁的聲音,雙方在電話中起了爭執,被告為了家庭和協,仍跟公婆道歉,原告家人並要求被告寫下:宗教五年全勤,重聖輕凡斷絕與娘家關係,不得過問家中經濟,不能上班的條件之切結書,並希望娘家父母北上道歉,於同年月29日晚上公婆及小叔仍一同回頭份住所居住,原告晚上並與婆婆、小叔睡在客房,獨留被告一人在房間,因被告有被姑立感覺,整夜失眠,再想到自己的婚姻竟然要父母北上來道歉,又懷有身孕,壓力實在很大,才於同年月30日外出找天主教的學妹冷靜一下。

後來因發現保險箱鑰匙不見了,原告未告知被告情形下自行取走了被告訂婚鑽戒,被告深感不被尊重,又因感受不到原告的關心,遂於同年5 月5 日返回頭份住所搬走衣物,及提出竊盜告訴;

另因被告精神狀況一直不好,打電話尋求協助,才在社工人員建議下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此外確實於同年月21日接到多封手機語音信箱恐嚇留言,因是小叔謝允翔的聲音,被告才會提出恐嚇告訴,非無端興訟,因被告仍有心要維繫婚姻,並無離婚之意思,兩造分居之狀態實因原告後來均不關心被告消極行為所造成,並非被告所願,原告為有責之一方,亦不得據此請求離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頭份鎮○○路922 號11之9 (以下簡稱頭份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有公開儀示及2 人以上證人在場之結婚照片5 張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67頁、6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49年台上字第1233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於95年5 月5 日搬離兩造頭份住所返回娘家居住而與原告分居迄今,原告未再主動與被告聯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筆錄),被告雖有違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惟仍需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構成要件始能該當,茲整理兩造分居始前後末如下: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婚後兩夫妻自己居住在苗栗縣頭份鎮○○路92 2號11樓之9 頭份住所;

於95年3 月17日被告有與原告一同返回台北參加宗教活動;

同年月26日至同年4 月3 日兩造出國蜜月旅行;

於同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被告因參與研究所考試返回嘉義娘家;

於同年4 月11日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新臺幣21萬元;

於同年4 月13日被告回嘉義娘家替其胞妹慶生;

於同年4 月13日晚上10時24分25秒兩造在電話中爭吵了20分鐘,同年月14日零晨零時13分22秒起,兩造在電話中吵架45分多鐘,同日中午12時8 分10秒被告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

原告父母親於4 月17日至兩造頭份家居住至同年4 月28日;

原告於同年4 月19日、同年月27日,未告知被告情況下至兩造位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保險箱取走原告贈與被告之訂婚鑽戒1 只;

於同年月23日因原告未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遂打電話回兩造頭份住所;

被告於25日返回頭份住處,當時公公在家,被告同日又離開該住處自行搭火車北上;

被告於同年月27日曾多次傳簡訊給原告,並於同日再返回頭份住所,被告並向原告表示這段期間為何原告均未主動與被告聯絡,進而兩造發生爭執,原告於該日爭執中曾口頭提及離婚及如果被告不想要小孩,可以服用藥物拿掉孩子;

於同年4 月28日一早被告主動表示要與原告一起回台北及至佛堂參與宗教活動;

同年4 月29日被告有向公婆道歉,並承諾會參與宗教活動,孝順公婆,原告及其父親請被告將承諾的話寫下提醒自己,並提議被告父母親北上商談;

同日下午原告父母、胞弟一同至兩造頭份住所居住,當晚原告與母親、胞弟睡客房;

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中午再次從頭份家離家,整日待在新竹,並於深夜返回嘉義娘家;

被告於95年5月4 日晚上10時9 分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尿液懷孕試驗為陽性,腹部超音波並無看到子宮內胚囊,血液懷孕指為2173mIU/ml,診斷為可能是早期懷孕,但不能排除流產或子宮外孕,極少數可能為卵巢腫瘤,需門診持續追蹤(該資料附於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卷第125 頁至131 頁病歷資料、及本院卷第152 頁函文);

被告於95年5 月5 日回頭份住所搬走日常所需東西回娘家居住,自此兩造間不再有任何聯絡今迄;

被告於95年5 月5 日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原告竊盜等;

被告於95年5 月10日具狀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原告則於95年5 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出面辦理協議離婚(該函附於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卷第142 頁、143 頁);

原於告於95月12月5 日委請律師寫存證信函,請被告於7 日內北上律師事務所拿取原告先前取走之結婚鑽戒(此函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67號卷第42頁、43頁);

原告於96年1 月19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以上整理資料,參見兩造開庭所述及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230 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答辯狀內容、第86頁至107 頁兩造於95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5 月31日所有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本院卷第156 頁至166 頁綜合辯論意旨狀、被告之陳述狀、答辯狀內容)。

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其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之原因是因為主觀上感受不到原告的關心,加上有懷孕徵兆,原告曾在爭吵中提及離婚及建議可服用藥用拿掉子孩一事壓力過大,而原告之後也沒有再主動與被告聯絡等語,應與實情相符,堪予認定。

而原告確實未提出有主動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資料供本院參酌。

⑶因被告迭次陳述:仍想努力經營兩造之婚姻等語,雖兩造客觀上有分居之事實,然此乃因被告因與原告失和歸寧居住,雖久未返家,然肇因於原告迄今未過問,未曾要求被告履行同居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何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2、兩造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惟該條但書明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婚字第11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情,無非以:兩造於95年3 月10日婚後,被告曾於同年4 月11日逕自原告帳戶提領新臺幣21萬元,之後於同年4 月13日回嘉義娘家居住迄同年月25日始返回頭份住所 ,惟當天又離家,迄同年月27日再返回頭份住所,之後再於同年月30日中午離家,並自行於同年5 月5 日回家搬走衣物回娘家居住迄今未返家同居,並開始一連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原告竊盜告訴、原告胞弟謝允翔恐嚇告訴,官司相向,兩造形同陌路,已無實質上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基礎出現破綻,已屬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兩造之所以分居,係因被告未如期參與原告家庭宗教活動,引起公婆不滿,被告努力維繫婚姻,仍未獲得原告支持,甚至被告懷有身孕,原告仍提出離婚及建議被告可服用藥物拿掉小孩,令被告傷心,精神壓力過大,始返回娘家居住,因原告自此不再關心被告,被告始迄今未返回頭份住所,提起訴訟只是維護自己的權益,其仍想維繫這段婚姻等語置辯。

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最後於95年4 月30日離家,同年5 月5 日返家搬走東西,兩造自此分居迄今,且因有訴訟案件形同陌路,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不符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且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婚姻之意義盡失,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然依上揭我國民法就裁判離婚之原因不以所謂破綻主義為原則,本院尚需審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即原告仍應就兩造上開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其係無責或可責程度較輕之一方舉證始能向被告請求離婚之權。

經查:①被告雖曾於95年4 月11日逕自原告帳戶提領新臺幣21萬元為兩造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此乃兩造婚後有約定家庭支出之運用由被告全權負責,原告始將帳戶印章交由被告等語,因原告自承有將其帳戶印章交給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筆錄),從而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之現金,僅係新婚夫妻對家庭開支方式需待溝通的地方,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可責之處。

②原告自承兩造於95年3 月10日結婚後,一開始都沒有爭執,也無難以適應或協調的事情,只有在4 月13、4 月14日被告返回嘉義娘家替其胞妹慶生,兩造曾在電話中有口角一情(參見嘉義地方法院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230 號卷第76頁筆錄、同院95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卷第98頁筆錄),並有上揭兩造電話通聯紀錄可參,雖原告主張:其母親於95年3 月29日因肺炎生病,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仍回嘉義娘家替妹妹慶生未北上探視母親,認為被告不孝順等情,並提出其母親診斷證明書1 紙供參(附於本院卷第112 頁),惟被告之所以回嘉義娘家確實係為了替4 月13日生日之胞妹慶生一情,已經證人即被告妹妹甲○○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筆錄),並經本院核對證人生日日期無訛,雖被告未隨原告北上探視父母親,惟因兩造甫新婚,為人媳婦之道理並非不能學習、溝通,只要給予時間,此爭執不應成為甫新婚一個多月,兩造婚姻就無法繼續之原因。

原告竟在電話中與被告起爭執之後,即未再積極與被告溝通,此亦有上揭兩造電話通聯紀錄可佐。

而被告之後曾於同年4 月25日主動返回頭份住所,因突見公公在家,一時不知如何應變而先離家,之後被告於同年月27日曾多次主動傳簡訊給原告,並於同日再返回頭份家,可徵,被告已有想要積極與原告溝通之誠意。

③95年4 月27日被告回頭份住所之後,因被告向原告表示這段期間為何均未主動與其聯絡、關心,進而兩造再發生爭執,原告並指訴:過程中被告對其父親不敬,要其父親發誓沒有要求兩造離婚等語,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筆錄),原告為此而認被告非常不孝順,然被告即使有此不禮貌之處,其也已知反省,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一早被告已主動表示要與原告一起回台北婆家及至佛堂參與宗教活動,於同年4 月29日被告並向公婆道歉,且承諾會參與宗教活動等情,此經原告自承:95年4 月27日被告回來頭份住所,伊並沒有跟被告同房睡,同年月28日被告有一起回台北父母親家,並參加佛堂活動,被告在4 月29日有跟伊及公婆道歉,但因為4月28日兩方的父母在電話中有爭執,為了大家能彌補裂痕,希望被告父母親能上來溝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10 頁、第135 頁筆錄),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黃秋馨到庭證述:被告於95年4 月27日有跟伊道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筆錄)、證人即原告父親謝清全證述:被告95 年4月28日早上自己說要陪大家回台北,當晚被告有向大家道歉,並說以後會好好做媳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筆錄),可徵,被告對自己先前不禮貌行為已有道歉,並努力要改進,應屬實情。

④被告辯稱:原告之前在電話爭吵中及於95年4 月27日其返回頭份住所兩造爭吵期間,均曾口頭提及離婚及建議被告不想要小孩,可以服用藥物拿掉孩子,造成被告很大壓力,被告已努力想挽回,於翌日還一同返回台北婆家並積極參與宗教活動,再於同年4 月29日向公婆道歉,並承諾會參與宗教活動,孝順公婆,原告及其父親請被告寫下承諾書,並提議被告父母親北上商談,於同日下午原告父母、胞弟仍一同至兩造頭份家居住,當晚原告與母親、胞弟睡客房,被告因感受不到原告關心,有被孤立感覺,承受不了心理壓力,才於同年4 月30日中午再次從頭份家離家,整日待在新竹,不知所措,在天主教神父及修女協助下,於深夜返回嘉義娘家迄今等語,此由原告自承:95年4月27日被告回來頭份住所,伊並沒有跟被告同房睡,同年月28日回台北亦沒有同睡,同年月29日在頭份住所伊睡客房,被告同年月30日一早即離開,中午有回來一下下,帶著天主教的朋友回來,拿了包包就離開,之後就再也沒見過被告,5 月5 日有發現被告東西搬走,調錄影帶才知被告當天有回家搬東西,伊沒有強迫被告的宗教信仰,因為4 月28日雙方父親在電話中有爭執,伊為了大家能彌補裂痕,希望被告父母親能上來溝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35 頁筆錄),可證被告稱:其有被冷落,感受不到原告的關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而證人即被告於95年4 月30日離家後,經天主教友人介紹接觸的丙○○神父到庭結證稱:伊於95年4 月底經教友介紹接觸被告,她看起來很需要幫忙,被告有提到跟先生越來越沒辦法溝通,伊雖只能聽被告單方面說法,但被告看起來需要協助,就聯絡一個修女協助被告間,當時被告看起來精神虛弱,不知怎麼脫離這樣的狀況,需要幫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筆錄)、證人即被告父親邱木檜到庭證稱:因兩造婚每週都要參加宗教活動,伊認為原告平常工作忙,只有週五休假還要參加宗教活動遂打電話向原告了解一下,但是原告父親接的電話,過程中有乒乒乓乓的聲音,聽說是原告弟弟在撞牆的聲音,後來原告就在電話中要離婚,伊非常生氣,女兒受創不敢回家,是修女勸她回家才回娘家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以證明被告當時因甫新婚,即可能面臨離婚,心理壓力確實很大。

被告辯稱:其已於95年4 月28日、29日陪同原告回台北參加宗教活動,並向原告父母親道欺,已努力經營婚姻,然原告於29日回頭份住所當晚仍未與被告同房,而睡在客房,其有不被被尊重,被冷落感受應是實情。

⑤佐以被告甫於95年3 月10日結婚,同年4 月底就有懷孕徵兆,此有前揭被告尿液懷孕試驗為陽性,血液懷孕指為2173mIU/ml之病歷資料可證明,而原告亦陳稱:被告於95年4 月27日告知可能有懷孕,被告沒有在伊面前驗,不確定被告到底有沒有懷孕,因那段時間吵的蠻嚴重的,伊有跟被告提過如果真的有懷孕因為胚胎還小,要離婚的話就請被告拿掉,伊有建議被告買口服的藥,如果要繼續維持婚姻下去的話,就要帶她去婦產科檢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筆錄),可證,原告確實對於甫新婚1 個多月,初為人妻、人媳,接著可能要為人母的原告提出離婚、可服用藥物拿掉小孩等建議。

然當精子和卵子結合成為受精卵後,女人體內將發生一系列的變化,新生命降臨本該是令人欣喜雀躍,惟因女人一懷孕,胎盤會產生一種人類毛膜性腺激素的荷爾蒙,難免影響情緒,且準媽媽在懷孕過程中,除了小心翼翼呵護著腹中寶貝,希望他能夠平安健康的生下來,遇有懷孕症狀,仍不免提心弔膽、忐忑不安了,擔心胚胎發育是否異常,有無在子宮內著床,情緒十分複雜,加上甫為人妻人媳,與先生又有爭吵,甚至提及離婚,其壓力更勝於常人,參酌原告之前提出被告書寫之紙條內載稱:「心很痛... 無可挽回了... 婚姻不幸福對人的打擊可真大,... 寶寶看來妳只有媽咪了,你的爸爸不要你了呢,媽咪真的很難過,寶寶對不起,媽咪把你害慘了... 你爸爸是個很好很好的人,很棒的人... 」(附於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77頁),可認定被告書寫該封紙條當時,心理壓力真的很大,從而,被告稱:其感受不到原告的關心,心理壓力實在過大,才會離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⑥證人即原告父親謝清全到庭證述:被告於95年4 月29日在台北婆家有跟伊道歉,並說要加入宗教,且說家人沒有教她做人媳婦的道理,以後會好好做人媳婦,因怕被告說話不算話,有叫被告自己寫下來,伊是有希望被告父母親上來溝通,但不是叫他們來道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 頁筆錄),雖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遭原告及其父親逼迫參與宗教活動及寫下:宗教五年全勤,重聖輕凡斷絕與娘家關係,不得過問家中經濟,不能上班等條件之切結書,及請被告父母親北上道歉等情,惟原告及其家人確實有要求被告將自己所言寫下及請其父母親出面一情,已是事實。

被告稱:其想到自己的婚姻狀況要父母親出面處理,壓力也很大等語,亦無不符情理之處。

⑦原告於95年4 月30日離家,同年5 月5 日搬走東西回娘家居住之後,雖有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保護令之最終目的係要促進家庭和協,難認提出聲請即對家庭有所靳傷;

另原告確實在未事先告知被告情況下至兩造位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保險箱取走原告贈與被告之訂婚鑽戒1 只,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原告於95月12月5 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於7 日內北上律師事務所拿取原告先前取走之結婚鑽戒寫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

另被告確實於95年4 月21日接到多封手機語音信箱恐嚇留言,因其認是小叔謝允翔的聲音,才提出恐嚇告訴,此經本院調借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偵續字第25號影卷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提起該等告訴,並非無端興訟。

⑧在男尊女卑、夫權統治的古代,婦從夫居被視為天經地義。

甚至到了資本主義國家的早期立法中,由夫決定婚姻住所仍為各國立法的通則,然時至今日平權時代,兩性平等自主已是趨勢,此由我國民法第1002條有關夫妻之住所,業於87年6 月17日由舊法之「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從其約定」之規定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有關子女姓氏部分,將民法第1059條舊法:「子女從父姓」之規定,於96年05月23日修正為:「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等可以觀之立法已朝此方向努力,惟傳統根深蒂固的觀代仍非一朝可改,有賴時間慢慢形成共識。

尤以我國傳統婚姻重視的是家族的結合與子系的傳承。

這種傳統對夫妻關係的看法,似乎並沒有因為社會的變遷,婦女地位的提高及兩性平權的修法而有太多立即的改變。

新婚夫妻中最常被提到的仍是夫妻與雙方原生家庭成員在相處及互相適應上的困難。

傳統「從夫家」,一切以夫家為中心的家庭生活方式,似乎仍是影響著夫妻婚後適應的最重要因素,要面對雙方的家族,夫妻之間對婚姻所持的不同信念與態度、及對對方角色及角色行為的不同期待,常會引發各方面的協調問題及困難。

如金錢的處理、家事的分工、休閒活動的安排、生活習慣、親子教養等。

此外,工作、宗教信仰等與家庭生活的平衡常是婚姻生活中的重要議題。

個人事業、生涯的選擇、宗教信仰、妻間工作時間等的協調都會影響新婚期間的婚姻適應狀況。

面對這些適應上的問題,夫妻會使用各種方式來處理在適應過程中遭遇到的困難,妻子有時會採用個人內在如壓抑或自責或負向的如抱怨或嘮叨等來處理適應過程中的問題,尤其冷戰是很多夫妻在面臨問題時採取的因應策略,如果冷戰完後,雙方能平心靜氣溝通協調,問題多能順利解決;

但以轉移話題或刻意逃避可能引發衝突問題的方式來緩和的夫妻,不但沒有解決問題,下次再發生時,衝突情況往往更嚴重,若適應的過程中,雙方能採用正向溝通方式,互相協調,處理彼此之間的分歧,則適應的過程較順利,雙方也會較滿意適應的結果。

總之,每一對夫妻在婚後都必須經過一段彼此相互適應的歷程。

但因個人的環境及狀況不同,婚姻適應所需的時間的長短也有不同,至於適應的困難度則依適應問題及事件的多寡而定。

而對適應的需要程度則因性別而有差異。

在傳統婚姻生活中,女性似乎比男性需要作較多的適應與配合,此乃因結婚通常是女人生命最重要的一次學習與適應,女人要從原生的家庭移到另一個地方,俗稱為「歸宿」的地方。

當女人進入新家庭,擔負起為人妻、為人媳、為人母的責任,女人需一些時間逐漸從生活照顧中習得經驗,女人經營家庭,不似男人經營事業有固定職場工作規則可依循。

經營家庭的規則模糊難辨,付出的多寡難以衡量,沒有清處的方向,於是摩擦頻生,夫妻間講話時刻意諷刺對方,冷言冷語,猜忌、冷漠等等不良習慣,小壓力累積成大壓力,造成內心深沈的壓力。

因此所有教育經驗才會告訴人們,婚姻乃終身大事,婚前一定要充分了解,婚後一定要互相體諒。

而且要溝通,聆聽對方的感受,不應讓衝突問題惡化、讓家人互相誤會、互受折磨。

⑨由上觀之,本件兩造甫新婚1 個半月,原告即在電話中及95年3 月27日當面爭吵中提起離婚,未慮及已有懷孕徵兆甫新婚妻子即被告當時內心的惶恐,未給予被告多點時間學習與適應,被告之後因心理壓力過大而離家,原告在事後亦未作任何積極有效的溝通,僅於95年5 月10日委請律師發上揭函文請被告出面辦理協議離婚事宜,相信任何一般女子在遭遇到這樣的情況,內心自是驚恐不知所措,逃避、接著尋求娘家的保護,從而導致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而生婚姻之破綻,並使兩造之精神狀態陷於痛苦中之原因,確實肇因於原告未有何積極努力挽救或維繫兩造婚姻危機之作為。

⑩綜上,被告雖有自行提領原告現金,及嗣後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又有因原告在未事先告知被告情況下取走被告所有訂婚鑽戒而演生的竊盜等案件訴訟等情,惟此乃因原告均未思以積極之方式化解彼此歧見,尋找相互溝通之管道,且對甫新婚1 個多月,有懷孕徵兆的被告提起離婚,被告因壓力過大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對被告仍不聞不問,實缺乏為人夫者應共同建造幸福家庭之責任,徒然放任彼此感情破綻加深,日益擴大,甚至竟以離婚方式,放任被告在嘉義娘家生活,原告前揭行為,始真正傷害夫妻情誼,雖兩造婚姻誠摯信賴、互愛、互敬、互諒之基礎業已動搖流失,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但原告實難辭其咎,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可歸責之過失責任顯重於被告。

從而兩造目前分居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被告並非應負主要責任。

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無責,或僅係責任較輕之一方,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及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據此提出離婚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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