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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張家靜原名:張秀
4號
相 對 人 甲○○ 原住台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4,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8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4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之後併入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18 號假扣押事件執行)。
嗣聲請人聲請參加分配本院87年度執字第1644號執行事件,並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執行,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聲請人債權憑證,可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3 月27日苗院丁執民字第144號通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80 號提存書、本院87年度票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8年6 月30日苗院丁執民1644字第26745 號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庭96年11月13日苗院燉民睦96聲265 字第31165 號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18 號、本院87年度執字第1644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時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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