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313,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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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鄭湧憲原名:鄭欽
2號
鄭伊洳原名:鄭碧
兼上列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苗栗
居苗栗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118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96年9 月10日追加丙○○為原告,經核原告丙○○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原告甲○○提出之同一利益第三人契約,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民國79年2 月間,原告甲○○為自己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445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之需要,與原告丙○○約定互換土地使用,原告甲○○將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鈞院89年度易字第859 號竊佔案件內所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89年7 月19日實測圖甲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予原告丙○○使用,原告丙○○則將所有坐落同段第449 、449 之3 地號土地內如鈞院卷第11頁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供原告甲○○做永久道路使用,又同段第449之3 地號土地,合併至同段第449 地號土地。

(二)原告甲○○在79年2 月28日將上揭同段第445之2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3 人時,告知被告3 人上情,故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表即表示出賣上開同段第445之2 地號土地紅色部分並未出賣,但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等法令規定,而整筆移轉予被告3 人,並將原告丙○○訂立之同意書交被告3 人收執,交待被告3 人將來法令修改能分割土地時,要分割給丙○○,獲在場被告3 人同意,並由被告鄭伊洳代表簽收,原告甲○○遂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丙○○,獲原告丙○○同意一直繼續履行同意書約定,將所有分管同段第449 、449 之3 地號土地前述藍色部分,供被告及被告准許之人通行使用,被告3 人亦一直依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丙○○一直使用同段第445之2 地號土地內前述紅色部分,88年許農業發展條例修改,農地可分割,不料89年時,被告鄭湧憲及被告己○○卻提出告訴,稱原告丙○○竊佔上開紅色部分土地,獲判無罪。

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出本件訴訟,被告手上有同意書正本,足證約定之存在。

(三)被告庚○○○○○○、戊○○○○○○於79年2 月8 日向原告甲○○購買514 坪之房地,係以710 萬元購買。

每戶原為207 坪,被告3 人購買2 戶,原為414 坪,因被告3人所購「全有家園」工地與道路不相鄰,需向原告丙○○買地,前述交換土地與工地規劃剩餘土地,均記載為被告3 人購買之土地,又因未全部實際丈量,故蓋抓多寫100坪,仍以每戶207 坪兩戶之價格710 萬元出售給被告3 人,多出之100 坪,並未計算價錢,同時向原告甲○○購屋之其他買戶面積較少但價格相同,故被告3 人確實同意應交換給原告丙○○約20坪土地。

(四)聲明:被告3 人應將被告鄭湧憲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445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鈞院卷第11頁所示紅色部分20坪(下稱「系爭部分」)予以分割並移轉予原告丙○○,與原告丙○○相鄰之同段第449 地號土地合併,並提出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判決書、竣工圖、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方面:

(一)依原告甲○○主張之事實,其係於79年2 月28日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後,始於79年3 月9 日與原告丙○○達成互換土地之協議,原告甲○○既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對該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又有何權利就已出賣予被告之系爭土地與原告丙○○為交換之法律行為,對被告而言,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足見原告甲○○稱其出賣系爭土地時已告知被告其與原告丙○○交換土地,並獲被告同意承擔權利義務云云,完全虛偽不實。

當時被告向原告甲○○購買土地時,原告甲○○並未告知要將系爭部分土地給原告丙○○。

(二)退萬步言,假設原告甲○○與被告間有原告所述之口頭約定,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之規定,亦僅適用於共有人間,得按其應有部分為分割之請求,並將各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已,系爭土地為耕地,依上開規定,根本不得分割特定部分予原告丙○○,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原告甲○○與被告間81年8月8 日之約定等語(見卷第65、72、256 頁),然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3 人向原告丙○○給付,所主張者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見卷第256 頁),原告主張依該約定,由被告3人承擔原告甲○○對原告丙○○之義務。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甲○○與被告3 人間,有無利益第三人即原告丙○○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3 人間有約定存在,無非以:原告甲○○有交付同意書予被告己○○,而被告鄭伊洳有在其上簽署其原名鄭碧琴為由。

經查:

(一)原告提出主張係被告鄭伊洳代表被告3 人簽名同意之同意書影本(見卷第15頁),其上右下角載明:「鄭碧琴正本收迄81、8 、8 」,被告鄭伊洳固不否認為其簽名,但抗辯:當時僅表示收到該正本並由伊保存等語(見卷第112頁)。

查被告鄭伊洳記載:「正本收迄」並簽名,僅表示收到該同意書之正本而已,尚難因此遽爾斷定被告鄭伊洳有承擔該同意書中原告甲○○對原告丙○○所負義務之意思,被告鄭伊洳亦未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鄭湧憲及己○○為本人名義,並自任代理人而為簽收,故更難據此斷定被告鄭伊洳有何代理或代表其他被告2 人共同承擔該義務之意思,縱其他被告有委託被告鄭伊洳閱讀或收受該同意書正本,亦僅止於代為收受,而非代為同意,況該同意書記載原告甲○○欲移轉予原告丙○○者,係苗栗縣公館鄉○○○段第448之2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益徵不得因被告鄭伊洳簽收該份同意書,即必然斷定被告3 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移轉予原告丙○○;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與被告3 人間,有何利益第三人丙○○之契約存在,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即使原告甲○○將房地出賣予被告3 人時,係以414 坪之價格出賣514 坪之房地,且多出之面積,確包括原告甲○○意圖向原告丙○○交換之苗栗縣公館鄉○○○段第449、449 之3 地號土地前述藍色部分,亦不能因此斷定被告3 人確曾同意將系爭部分移轉予原告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甲○○出賣房地予被告3 人,價格較出賣予其他住戶更為便宜,或僅能證明原告甲○○為減免所賣房地不通道路所可能產生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意圖與原告黃玉霖換地供被告3 人通行道路,尚難因原告甲○○欲將原告丙○○所有之苗栗縣公館鄉○○○段第449 、449 之3 地號土地前述藍色部分出賣予被告3 人,即必然獲致被告3 人相對有義務將系爭部分移轉予原告甲○○之結論。

又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書影本(見卷第161 頁),非但不足以證明原告甲○○與被告3 人間有何利益第三人丙○○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反而適足證明被告庚○○○○○○將系爭土地、戊○○○○○○將上開第448之1 地號土地提出供農路使用,即有全部所有各該筆土地之意思,致無移轉系爭部分予原告丙○○之意思。

(三)另原告2 人主張被告己○○曾在系爭土地上施作駁坎及圍牆,將圍牆外之系爭部分供原告丙○○使用,即有移轉系爭部分予原告丙○○之意思。

然被告己○○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何使用、如何間隔,係其所有權使用之自由(民法第765條參照),被告己○○縱使曾一時同意原告丙○○使用系爭部分,亦不當然表示被告己○○必然同意將系爭部分移轉予原告丙○○,是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並無法舉證原告甲○○與被告3 人間,有何利益第三人即原告丙○○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以實其說,從而原告2 人請求被告3 人應將被告鄭湧憲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445之2 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紅色部分20坪之系爭部分予以分割,並移轉予原告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無現場勘驗測量原告所主張前述應移轉範圍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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