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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惟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遲滯期間之利息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於95年2 月6 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至還款期限95年3 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438 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95年2 月6 日至95年3 月13日間,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3,590 元、上期未收利息84元,共計203,112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訂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啟用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卷第4 至8 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12 元,及其中199,438 元自95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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