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卯○○
辰○○
午○○
未○○
寅○○
號3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庚○○
巳○○
子○○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代 理 人 辛○○
被 告 壬○○
號
丑○○
巷10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壬○○及訴外人林順榮有無讓與「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4 鄰尖山7 號」建物所有權部分,認有調查之必要,並請兩造先以書狀敘明理由及證據送達對造,以利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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