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訴,509,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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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甲○○為醫檢師、被告丁○○為小兒科護士,二人均
  5. (二)被告甲○○、丁○○2人因採檢過程中之疏失,造成原告
  6. (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敘如下:
  7.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510,470元,為此本於
  8. 二、被告甲○○、丁○○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導致
  9. 三、被告為恭醫院則以:
  10.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恭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甲○○、丁○
  11. (二)被告為恭醫院對新生兒採驗黃疸、血型、新生兒篩檢等採
  12. (三)又被告為恭醫院於事發後已陪同原告轉診台北榮民總醫院
  13.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14. (一)被告甲○○係醫檢師、被告丁○○為小兒科護士,二人均
  15. (二)95年9月30日8時30分許,原告因須檢測黃疸值並作新生
  16. (三)被告甲○○、丁○○均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17. (四)原告自95年9月30日起,計至96年6月26日止,共支出醫
  18.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20. (一)醫療費用及油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95年9月30日起,
  21. (二)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甫出生4日,即因被告甲○○、
  22.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0,470元。從而,原
  23.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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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國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被告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醫檢師、被告丁○○為小兒科護士,二人均受雇於被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被告為恭醫院)。

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27日於被告為恭醫院出生後,因新生兒黃疸,經放入保溫箱內照光治療。

嗣於95年9 月30日8 時30分許,原告因須檢測黃疸值並作新生兒先天疾病篩檢,遂由被告甲○○負責前往嬰兒房採集原告之檢體,於採檢過程中,被告甲○○由於身材、手長受限,無法順利於保溫箱內扎取得原告足後跟之血,故招來同在嬰兒房之被告丁○○協助將原告抱出以便作業。

詎被告丁○○明知嬰兒離開保溫箱由醫檢師採集檢體時,其應全程在旁給予適當協助,不得恣意離去,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被告甲○○之指示,以懷抱之方式供被告甲○○採集檢體,僅將原告自保溫箱托出並置於托盤後即逕行離開。

而被告甲○○見狀後,亦明知其獨立採檢之過程中,不得隨意搬動嬰兒,應有護理人員在旁,以預防隨時可能發生之突發意外,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未要求被告丁○○暫留現場予以協助。

嗣被告甲○○扎取完原告足後跟之血液後,正欲側身拿取其他採檢器材時,因未留意到原告身體有蠕動之情形,原告隨即自托盤上摔落,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右側頭骨線性骨折,合併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

且被告甲○○、丁○○,於事發後遲至該日上午11時許,始通報訴外人即原告之主治醫師溫忠仁及家屬。

(二)被告甲○○、丁○○2 人因採檢過程中之疏失,造成原告頭部受傷,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為恭醫院為被告甲○○、丁○○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被告甲○○、丁○○連帶負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敘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95年9 月30日起,計至96年6 月26日止,分別於95年9 月30日、10月3 日、10月13日、10月31日、11月28日、96年2 月6 日、5 月8 日、6 月26日共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70 元。

(2)油費支出部分: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均賴家屬看護照顧,原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計11天於臺北榮總住院治療期間,以及出院後分別於95年10月13日、10月31日、11月28日、96年2 月6 日、5 月8 日、6 月26日回診6 次,前後共17天,原告家屬均自行駕車由自宅前往醫院照料原告,以每日油費以400 元計算,原告受有油資損失共計6,800 元。

(3)慰撫金部份:原告為新生兒不能言語,腦部重創期間,家屬日夜悉心看護,身心疲累不堪,尤其日後腦部可能發生病變或智力障礙之結果,更屬無法預測,倘有不良結果,即將抱憾終身,且日後醫療及看護等負擔,更難以計數,為此請求慰撫金1,500,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510,470 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 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丁○○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導致原告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油資之事實均不爭執,且願意賠償前開費用。

惟被告甲○○為中臺醫護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於被告為恭醫院擔任醫檢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3,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另被告丁○○為元培科學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於被告為恭醫院擔任護理師之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名下亦無任何之不動產。

被告2 人對於發生此事內心亦自責不已,且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苗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被告2人於刑事責任已受有應得之懲罰,而民事責任於事發後,已全權委託被告為恭醫院之社工人員與原告家屬聯繫,並了解原告受傷復原之狀況及程度,惟因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非被告每月微薄薪水所得負擔,以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為恭醫院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恭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甲○○、丁○○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乙節不爭執,並願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前開醫療費用及油資損失。

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恭醫院成立已有20餘年,目前有仁愛、東興、信義三大院區,為竹、苗地區最大之區域教學醫院,對於任用員工本即有一套嚴格之標準,被告甲○○於93年6 月任職被告為恭醫院前,即於再生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醫檢師,有一定之工作經驗;

另被告丁○○於92年起任職於被告為恭醫院,有護士及護理師執照。

上開2 人均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專業證照,始為被告為恭醫院所僱用,足證被告為恭醫院選任被告甲○○、丁○○擔任醫院之醫檢師及護理師,已盡相當之注意。

(二)被告為恭醫院對新生兒採驗黃疸、血型、新生兒篩檢等採驗項目,定有嬰兒室常規作業標準書及檢驗科之標準作業流程。

其中嬰兒室常規作業標準書第1.29條、第4.4.7 條分別規定「新生兒常規採檢項目(黃疸、血型、新生兒篩檢等)每日由醫檢師至嬰兒室進行採驗,護理人員需協助將嬰兒包布打開、保溫箱內需抱至新生兒處理檯採驗(特殊情況無法抱出保溫箱者除外),採驗結束後,再將嬰兒復位」、「執行嬰兒採驗時,由護理人員將嬰兒抱出保溫箱,置於處理檯,並協助醫檢師採驗。」



另檢驗科之標準作業流程第5.6.8 點、第7.1.8 點,亦有相同之規定。

顯見被告就新生兒採驗過程之應注意事項,已有完善之注意規定及標準作業流程,以監督作業者之行為。

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全係因被告甲○○、丁○○未依被告為恭醫院之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採驗程序所致,被告為恭醫院就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為恭醫院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為恭醫院於事發後已陪同原告轉診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亦主動提出賠償100,000 元及負擔所有醫療費用之和解方案,惟不被原告之父母所接受。

另原告治療後已逐漸康復,目前亦未出現任何後遺症,實乃不幸中之大幸,縱認被告為恭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0 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告甲○○係醫檢師、被告丁○○為小兒科護士,二人均為被告為恭醫院之受僱人。

(二)95年9 月30日8 時30分許,原告因須檢測黃疸值並作新生兒先天疾病篩檢,遂由被告甲○○負責前往嬰兒房採集原告之檢體,於採檢過程中,被告甲○○招來同在嬰兒房之被告丁○○協助將原告抱出以便作業。

詎被告丁○○疏未依被告甲○○之指示,以懷抱原告之方式供被告甲○○採集檢體,僅將原告自保溫箱托出並置於托盤後即逕行離開,被告甲○○見狀亦疏未注意要求被告丁○○暫留現場予以協助。

嗣被告甲○○扎取完原告足後跟之血液後,正欲側身拿取其他採檢器材時,因未留意到原告身體有蠕動之情形,原告隨即自托盤上摔落,頭部撞擊地面,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頭骨線性骨折,合併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

(三)被告甲○○、丁○○均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苗簡字第8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原告自95年9 月30日起,計至96年6 月2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計3,670 元。

另原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於臺北榮總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回診6 次,均由原告家屬均自行駕車由自宅前往醫院照料原告,以每日油費以400 元計算,原告受有油資損失共計6,800 元。

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824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被告甲○○、丁○○均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自保溫箱拖盤摔落造成頭部受傷,其等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雖被告二人無犯意聯絡,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甲○○、丁○○係於其等執行醫檢師、護士為新生兒檢測黃疸值及先天疾病篩檢之職務時,因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為恭醫院既為其等之僱用人,自英就受僱人執行醫療業務之過失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另被告為恭醫院雖以其對於任用員工本有嚴格之標準,被告甲○○、丁○○2人均有工作經驗及專業證照。

且被告為恭醫院對新生兒採驗黃疸、血型、新生兒篩檢等採驗項目,定有嬰兒室常規作業標準書及檢驗科之標準作業流程,顯見被告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作業之執行,均盡相當之注意等語資為抗辯。

惟按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衛生主管機關之准許而有差異,蓋衛生主管機關之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

次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014號及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可參。

足徵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就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術是否得勝任該項職務,及是否已取得相關證照得以合法執行職務,均須盡相當之注意外,尚需就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於執行業務時是否均能恪遵相關作業程序予以監督,始能認為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而得主張免責。

本件被告為恭醫院固已制訂嬰兒室常規作業標準書、檢驗科之標準作業流程,惟被告甲○○、丁○○於執行採驗工作時,卻未遵守前開流程,無論其等是否熟知該作業流程或明知而不遵守,均顯見其執行職務之輕率疏忽,亦徵被告為恭醫院並未確實嚴格要求受僱人依循上開作業程序執行職務,自不得謂其就監督受僱人執行業務已盡相當注意。

從而,被告為恭醫院僅以其已制定作業程序等相關規範為由主張已盡監督受僱人之責,即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為恭醫院並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及監督被告甲○○、丁○○執行職務有何可免責之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甲○○、丁○○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甲○○、丁○○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為恭醫院為被告甲○○、丁○○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丁○○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均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油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95年9 月30日起,計至96年6 月2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計3,670 元。

另原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於臺北榮總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回診6 次,均由原告家屬自行駕車前往醫院照料原告,以每日油費以400 元計算,原告受有油資損失共計6,800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願意賠償原告該部分費用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甫出生4 日,即因被告甲○○、丁○○2 人之過失行為致頭部受有重創,且原告為初生嬰兒,無法以言語充分表達其身體及心理狀況,必須同時承受心理上之驚嚇與身體之疼痛,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為右側頭骨線性骨折合併應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另經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復原狀況及目前有無腦部病變之後遺症,經該院函覆:原告95年11月28日腦部磁振振造影檢查顯示硬腦膜外血腫已縮小至1 公分,96年2 月15日追蹤腦部超音波,無異常發現,97年1 月22日回門診追蹤,顯示發育及活動力良好,無明顯神經功能缺損。

上次檢查距今已歷15月,建議再做一次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釐清血腫是否完全吸收等語,有該院97年2 月27日、3 月11日函文在卷可參;

另參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另被告甲○○69年次,學歷為中臺醫護技術學院畢業,從事醫檢師之職務,每月薪資約3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丁○○72年次,學歷為元培科學技術學院畢業,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亦無財產。

另被告為恭醫院自承成立已有20年,目前已有仁愛、東興、信義3 大院區,為竹苗地區規模最大之區域教學醫院,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年齡、傷勢、就診過程所受痛苦、復原狀況及身心發展目前尚未發現異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50,000 元,始為公允。

又原告雖主張日後腦部可能發生病變或智力障礙結果,日後醫療及照顧負擔難以估計,故請求慰撫金1,500,000 元,惟原告所慮及日後腦部病變或智力受損之損害發生之事實,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發生,是本院僅得就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已存在之傷害結果審酌慰撫金。

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著有判例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發生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導致之損害結果,仍得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0,470 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1 月3 日起,被告丁○○、為恭醫院自97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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