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重訴,44,2008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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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楊清安原名:楊清
被 告 啟祥整理有限公司
號6樓
汎祥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2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苗栗縣
號6樓
被 告 甲○○ 住苗栗縣
戊○○ 住屏東縣
8號
乙○○ 住詳卷
辛○○ 住苗栗縣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治平企業社即庚○○(原名: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起訴後,追加治平企業社即庚○○及辛○○為被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 元,及自89年3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啟祥整理有限公司、汎祥實業有限公司、戊○○及丙○○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件原告前案主張:其將1 萬條左右之牛仔褲委託被告戊○○洗水,因有瑕疵,乃將其載回放置於所有臺北縣樹林市○○路29號1 樓倉庫內,詎戊○○惟恐無法取得上開瑕疵品之工資,竟於84年1 月28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被告乙○○共同至上開倉庫取走上述1 萬條左右之牛仔褲,載至被告啟祥整理有限公司,原告獲悉後,即前往該公司先行載回其中僅有水傷小瑕疵之2 千餘條牛仔褲,其餘8 千餘條則暫存於該公司之倉庫內,豈料被告戊○○竟侵佔該8 千餘條牛仔褲,重新洗水染色後,委託訴外人治平企業社負責人丁○○包裝,並擅自變更商標吊牌後轉售圖利,迄未將上開8 千餘條牛仔褲返還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原告等情,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判決後原告敗訴後,經原告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33 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現正由原告上訴最高法院繫屬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際網路調取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文附卷可稽(見卷第82 至87 、89頁),依本件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形式上觀之,與該前案應屬有別,故該前案與本件應非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規定更行起訴之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經營兆億貿易行,為成衣牛仔褲商,被告戊○○經營汎祥實業有限公司以染色洗滌牛仔褲,被告丙○○經營汎祥實業有限公司,為洗水牛仔褲之代加工廠商。

(二)民國82年5 、6 、7 月間,原告將3 萬多條牛仔褲送交被告等洗滌、染色、洗水,過程中有瑕疵,被告等即毀損該批牛仔褲,使之不堪使用、買賣,原告於83年4 月25日收回2,576 條年仔褲,有估價明細表等件為憑,原告又於83年7 月20日收回2,175 件牛仔褲、於83年9 月21日另收回1,113 件牛仔褲,於83年11月28日復收回2,435 件牛仔褲,合計8,299 件牛仔褲,每一單價新臺幣(下同)980 元,合計8,133,020 元。

(三)被告戊○○於82年12月間至原告之公司會計即被告乙○○接洽,以自用貨車載走夾克1,550 件,以運至聯合釘扣工業社己○○處釘鐵扣,完成後,於83年5 月間,被告載回啟祥整理有限公司洗水後,均未返還原告,以每件單價980 元計算,共計1,519,000 元,另被告戊○○於83年4 月25日至83年11月28日之4 批牛仔褲共計8299件之貨款8,133,020 元,應給付原告。

(四)被告將上開牛仔褲及夾克重新洗水後,由被告甲○○、戊○○、乙○○共同侵占,惟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暗中委託第三人治平企業社丁○○包裝,並變換其商標吊牌,轉售圖利該批牛仔褲及夾克。

(五)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牛仔褲及夾克之貨款,並聲明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9, 652,020元,及自89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人又破壞原告之註冊商標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89年3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啟祥整理有限公司及汎祥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先前之庭陳,以及被告甲○○、乙○○之答辯,均稱: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兼被告丙○○於先前庭陳另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明細表,係原告自己書寫,至戊○○之名片,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又本件已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43 號裁定等語。

被告乙○○另辯稱: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無需清償,原告主張都是其片面之詞,原告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自82年起即對渠等一直提起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何要賠償,原告時常以不實的指控起訴,原告現在穿工作服,有薪資收入,很難說有何困難,卻不肯支付訴訟費用,屢次用訴訟救助來終審法院裁定,這是浪費司法資源,97年3 月29日收到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36 、189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等語。

被告庚○○辯稱:不認識原告,從未與原告生意往來,何來東西,覺得很無辜等語。

依被告等之答辯意旨,均係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皆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5993號支付命令卷),並未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或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主張之前述牛仔褲及夾克,該估價明細表上「託管」二字,原告自承為其所書寫等語(見卷第76頁),另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其單方面所製作,均無法用以證明其主張之上情。

(二)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交付或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主張之前述牛仔褲及夾克,亦無法證明其與各被告間,分別有何契約關係,即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利之情事,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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