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婚,132,200711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湘玲
被 告 甲○○
附33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8日結婚,被告於91年4 月15日入境後,經警方查獲賣淫並於同年6 月3 日遣送出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屬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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