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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丙○○原名: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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