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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6 日結婚,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惟被告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於96年5月30日遭被告毆打後,因無法忍受而離家迄今,復於96年6月20日在苗栗縣通霄鎮龍德宮遭被告毆打,是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略以:同意與原告離婚,並捨棄上訴權等語。
二、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見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里長涂阿波到庭結證明確(見卷第35至37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判准原告離婚,則原告依其他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且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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