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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1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褵多年,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民國74年左右即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褵多年,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5、26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74年左右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及三子鄒永守、鄒永勝到庭證稱:兩造最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99巷10號,小時候兩造感情就不好,有時會有口角,被告大約在73、74年左右即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後來就沒有見過被告,20幾年來家裏的生活費及學費都是由原告負擔,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並沒有意見等語(見卷第20至2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任何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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